(2015)保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泽丰与史凤荣、王文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凤荣,王文刚,高锡云,王泽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凤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连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刚,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锡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增良,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凤荣、王文刚、高锡云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涞水县人民法院(2012)涞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涞水县石亭镇王家碾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20日上午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村里半节塔果园承包问题及对原承包人的补偿问题,并于当天晚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了对原承包人的补偿问题。后该村村主任王文良用村委会的喇叭将村内土地及果园的承包事宜进行了广播,并于2011年1月25日在村委会办公室进行招标。关于半节塔果园的承包,王泽丰交了风险抵押金5000元,但史凤荣以原承包人的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为由阻止招标,并将王泽丰交的抵押金扔到了地上,后于2011年1月26日王家碾村民委员会与王泽丰签订了半截塔果园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泽丰在管理果园的过程中,三原审被告多次阻拦王泽丰对果树实施剪枝行为。因此,王泽丰诉至法院,要求三原审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拦王泽丰给果树剪枝的行为,并赔偿王泽丰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果园应属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范畴,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涞水县石亭镇王家碾村民委员会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村里半节塔果园承包问题及对原承包人的补偿问题,后该村村主任王文良用村委会的喇叭将村内土地及果园的承包事宜进行了广播,王泽丰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与涞水县石亭镇王家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符合招标程序,并且王泽丰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王泽丰已取得了该果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被告虽辩解提出王家碾村委会虽与王泽丰签订承包合同,因发包程序不合法,所以合同无效,王泽丰根本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且其阻拦行为是为了维护村集体利益的辩解意见的观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以其他方式发包的土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非必经程序,故对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王泽丰与涞水县石亭镇王家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承包经营权亦受法律保护,三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曾四次阻拦王泽丰剪枝的事实,其行为已经侵犯了王泽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对王泽丰请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对王泽丰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l00000元的主张,因王泽丰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凤荣、王文刚、高锡云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泽丰半节塔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三被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史凤荣、王文刚、高锡云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发包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19条之规定,土地承包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否则承包因程序违法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发包系通过招标程序,也认定只有被上诉人一人投标,严重违反《招投标法》第28条规定,投标方不得少于三人,如果少于三人,则需要重新进行投标,一审法院认定招标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泽丰辩称,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是以其他方式进行承包。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4条、第45条规定,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不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必须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公民个人没有投标权利,投标人不受地域限制,而农村土地承包的是农民个人且限定在本经济集体内,显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与涞水县石亭镇王家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认可阻拦被上诉人王泽丰剪枝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泽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投标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史凤荣、王文刚、高锡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