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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宋某某,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文东,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女,娘门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薛庄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好吃懒做,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1998年正月初三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虽经我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讯。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6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8年正月初三被告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薛某某未到庭,致使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籍证明、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现仍下落不明,二人已分居十七年有余,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