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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敏东与徐少涛、林旭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东,徐少涛,林旭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黄敏东,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邱瑞波,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少涛,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旭辉,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少涛,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敏东诉被告徐少涛、林旭辉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楚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东委托代理人邱瑞波、被告徐少涛(被告林旭辉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东诉称,2014年8月26日8时左右,被告徐少涛驾驶粤BC8***号小车沿206国道由揭阳市区往汕头市方向行驶,车到揭东城区惠丰园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2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2-4跖骨骨折。同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并休息2个月;2、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0608元。期间,被告方支付5000元。被告徐少涛作为驾驶员,被告林旭辉作为车主,保险公司作为粤BC8***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2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632元/年÷365×111天=7490.82元、护理费50856元/年÷365×51天=7105.9元,合共40804.72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31092.32元;2、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徐少涛、林旭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徐少涛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林旭辉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险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损伤、治疗和支付费用等的事实。被告徐少涛、林旭辉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少涛、林旭辉提供保险单、驾驶证、交警部门出具的押金单,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徐少涛有合法驾驶的资格以及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但保险公司只能依法、依约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因本案车辆已经过户,保险单没有变更,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亦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二、原告的请求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对医疗费用进行理赔;2、护理费,原告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出护理费用,不应支持,如依法可支持,应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4、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运输发票,应予驳回;5、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若可支持,应按11669.3元/年计算;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行驶证的车牌号与投保人车牌号不一致,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投保车牌号不一致;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保险单就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单;对证据6,应扣除自费药和乙类等非医保用药。被告徐少涛、林旭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是同一车辆;对证据5,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少涛责任偏重;对证据6,原告所有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合理部分徐少涛、林旭辉也不应赔偿。原告对被告徐少涛、林旭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行驶证没有异议;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保险单显示的信息投保人不同,车牌号不符,发动机号码不相符,所以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就是原告主张的投保车,对押金单不清楚。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和事故认定书,证据显示的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车架号)一致,应认定同一辆车辆;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左右,被告徐少涛驾驶粤BC8***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揭阳市区往汕头市方向行驶,车到揭东城区惠丰园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2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2-4跖骨骨折。同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并休息2个月;2、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0608元。被告徐少涛经交警部门支付原告5000元。同年9月9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4)第08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少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敏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7日,原告委托洪镇宏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洪镇宏不符合公民代理条件,不能出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洪镇宏代理原告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民代理条件,本院不准予洪镇宏出庭参加诉讼。另查明,粤BC8***号小型轿车原登记车牌号为粤BJ6S**号,陈彦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旭辉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再查明,原告属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被告徐少涛和林旭辉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少涛责任偏重,但被告徐少涛和林旭辉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认定不合理,且原告和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主要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为被告林旭辉取得的肇事车辆并不存在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主要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2张共20608元,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予确认;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哪一部分用药不合理,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计算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因为原告是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11669.3元/年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已经出具了意见,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人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50856元/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主张不属赔偿项目,因为保险公司没有自动理赔,导致诉讼,按照法律的规定需支付相关的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2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误工费24632元/年÷365×(51+30×2)天=7490.82元和护理费47019元/年÷365×51天×1人=6569.78元,合共3976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交通事故当事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医疗费用损失是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570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5708元。原告的死亡伤残损失是误工费和护理费,共14060.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5608元,按照责任为15708元×70%=10995.6元,该款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为被告徐少涛是侵权人,被告徐少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旭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林旭辉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旭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旭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060.6元(1万元+1406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95.6元,抵除被告徐少涛已经支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应赔偿5995.6元。对于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敏东2406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敏东5995.6元,被告徐少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由原告黄敏东负担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