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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花与被告苏双全、刘建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花,苏双全,刘建墩,赖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王庆花,女,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永春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德化县。被告苏双全,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刘建墩,男,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赖雪丽,女,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王庆花与被告苏双全、刘建墩、赖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双全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墩、赖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花诉称,要求被告苏双全、刘建墩、赖雪丽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利率6%计算)。被告苏双全、刘建墩、赖雪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苏双全、刘建墩、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庆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6%,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苏双全、刘建墩未能偿还。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刘建墩、赖雪丽到德化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刘建墩与被告赖雪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庆花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双全、刘建墩向原告王庆花借款60000元未能偿还,有原告王庆花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苏双全、刘建墩签名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双全、刘建墩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时约定的借款利率6%,超出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份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庆花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刘建墩与被告赖雪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赖雪丽共同偿还,对此被告刘建墩、赖雪丽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刘建墩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赖雪丽对被告刘建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苏双全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墩、赖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双全、刘建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庆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赖雪丽对上述被告刘建墩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双全、刘建墩、赖雪丽负担,公告费565.6元,由被告苏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金 赞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