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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闫华龙与王起新、宋文富、宣化县强盛选矿厂、张志林、梁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华龙,王起新,宋文富,宣化县强盛选矿厂,张志林,梁伟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28号原告闫华龙。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王起新。被告宋文富。被告宣化县强盛选矿厂,住所地:宣化县赵川镇水地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志林,系该选矿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林。被告梁伟宾。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华龙诉被告王起新、宋文富、宣化县强盛选矿厂、张志林、梁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华龙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宋文富、张志林、梁伟宾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华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华龙撤回对被告宋文富、张志林、梁伟宾的起诉。审判员  白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