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闫华龙与王起新、宋文富、宣化县强盛选矿厂、张志林、梁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华龙,王起新,宋文富,宣化县强盛选矿厂,张志林,梁伟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28号原告闫华龙。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王起新。被告宋文富。被告宣化县强盛选矿厂,住所地:宣化县赵川镇水地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志林,系该选矿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林。被告梁伟宾。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华龙诉被告王起新、宋文富、宣化县强盛选矿厂、张志林、梁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华龙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宋文富、张志林、梁伟宾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华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华龙撤回对被告宋文富、张志林、梁伟宾的起诉。审判员 白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