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宝才、赵福群与杨春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才,赵福群,杨春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杜宝才。原告赵福群。被告杨春海。原告杜宝才、赵福群与被告杨春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才、赵福群及被告杨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宝才、赵福群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2日,二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餐具厂(坐落于梁头镇罗塘村,无营业执照)从事餐具加工工作,双方约定按照餐具件数计算劳务费。二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工作,被告仅给付少部分劳务费,尚欠26364.6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餐具加工劳务费26364.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海辩称,承认二原告在己处从事餐具抛光工作,因为二原告是两口子所以票都开在了一起,具体欠款金额由法院核实。二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辞职,只是说请病假,且被告并未不给原告开工资,在11月份还开了6、7月份的工资,现在因为客户没有给被告结账,所以无法给二原告支付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海经营餐具加工业务。2014年3月,原告杜宝才、赵福群与被告杨春海口头约定,由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餐具抛光工作,按件计算劳务费,二原告将抛光好的餐具交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票据,二原告凭票结算,被告支付劳务费后将票据收回,双方还约定押两个月结账。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二原告共完成工作量计人民币26364.66元,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张立民为其出具收据68张。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二原告无奈成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3日票号为0422181、金额为443.69元的收据认为不是自己书写的,但其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另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收据68张、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对于欠款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6364.6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2014年8月23日票号为0422181、金额为443.69元的收据并非自己出具,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宝才、赵福群劳务费2636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杨春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