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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姬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姬某、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微波炉一台、“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科诺”牌DVD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好太太”牌炉具一套、自行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棉被八床、太空被三床;姬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挂衣橱一组、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福田”牌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鲁V×××××)、电磁炉一台、菜橱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台、酒水一宗(价值约10000元)、电动车一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张某主张婚后债务有欠其父张召勉25000元,姬某称上述借款已经归还17000元,张某予以否认,姬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张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18000元,但姬某予以否认;姬某主张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277550元,但张某予以否认,姬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上述主张。双方自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张某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临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姬某、张某经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相互扶助,共同居家生活。但双方自2012年5月分居生活,期间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相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致使张某第二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张某要求与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姬某、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宜归各自所有;婚生女“某宜由张某抚养,姬某支付抚养费;张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25000元,因姬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归还情况,予以认定;张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18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姬某亦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姬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张某不予认可,姬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福田”牌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鲁V×××××)宜归姬某所有;电磁炉一台、菜橱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台、酒水一宗(价值约10000元)、电动车一辆宜归张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与姬某离婚;二、婚生女“某由张某直接抚养,自2014年5月始,姬某于每月的10日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350元,至“某满十八周岁止;姬某享有对“某进行探望的权利,张某应当予以协助;三、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微波炉一台、“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科诺”牌DVD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好太太”牌炉具一套、自行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棉被八床、太空被三床,归张某所有;姬某婚前个人财产挂衣橱一组、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归姬某所有;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电磁炉一台、菜橱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台、酒水一宗(价值约10000元)、电动车一辆,归张某所有;“福田”牌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鲁V×××××)归姬某所有;五、双方婚后共同债务25000元,由双方均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债务处理不公,显失公允。判决中涉及的共同债务25000元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之父钱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由上诉人书写的25000元的欠条,并非上诉人书写,系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上诉人在临朐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49000元和欠上诉人哥哥代其归还银行贷款11000元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多年以来自银行贷款60000元用于家庭,2012年5月17日上诉人的哥哥代其归还银行贷款60000元后,上诉人又从农村商业银行贷出49000元归还了上诉人的哥哥,其余11000元没有归还上诉人的哥哥。银行49000元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贷款本等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及对子女抚养问题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姬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主张所欠被上诉人父亲案外人张召勉25000元已归还17000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欠银行贷款49000元及上诉人哥哥现金11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