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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潼南县美加英语培训学校与张曦月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原告),互为被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重庆市潼南美加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法定代表人:李玲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劲松,重庆市潼南美加英语培训学校执行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张曦月,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治宇,组织推荐公民代理。上诉人重庆市潼南美加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美加学校)与被上诉人张曦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美加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美加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张曦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宇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张曦月到美加学校从事教育顾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30日,美加学校与张曦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曦月的工作岗位为教育顾问,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至2015年5月30日止。自2013年7月起,美加学校按月向张曦月发放了2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费直至2014年2月。张曦月在美加学校工作期间,学校未为张曦月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3月20日,张曦月以美加学校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向学校提出辞职。同日,美加学校向张曦月出具了《离职证明》并载明:“兹有张曦月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教育顾问职务,在职期间,工作努力,无不良工作表现。本人因学校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所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此,张曦月与美加学校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张曦月在美加学校工作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14年3月21日,张曦月向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美加学校向其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625元及经济补偿金4816元。2014年4月,该委裁决由美加学校向张曦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0元并驳回了张曦月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曦月对此不服,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随后,美加学校亦对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不予向张曦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0元。同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以(2014)潼法民初字第01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美加学校诉张曦月一案并入本案中审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张曦月对其主张的2014年3月份的工资请求表示自愿放弃。张曦月一审诉称:2012年8月15日,张曦月应聘到美加学校从事教育顾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张曦月的工作岗位为教育顾问;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张曦月在美加学校工作期间,美加学校未依法为张曦月购买社会保险,仅在每月向张曦月发放了2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费。2014年3月20日,张曦月因此向美加学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美加学校向张曦月出具了离职证明。此外,美加学校至今未向张曦月发放2014年3月的工资报酬。2014年3月21日,张曦月向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美加学校向张曦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625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16元。此后,该委仅裁决美加学校向张曦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0元。张曦月对此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美加学校向张曦月支付2012年9月16日-2013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700元;判令美加学校向张曦月支付2012年8月15日-2014年3月2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报酬2300元。美加学校一审辩称:张曦月所诉不实。美加学校并未与张曦月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张曦月诉请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张曦月在美加学校上班期间工作失职,且徇私舞弊,给美加学校造成了严重损害,故美加学校决定开除了张曦月。因此,美加学校不应当向张曦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曦月诉请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曦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张曦月于2012年8月15日到美加学校上班,美加学校本应在2012年9月15日前与张曦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直至2013年5月30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美加学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张曦月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庭审中,美加学校认为,张曦月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以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作为争议发生之日并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张曦月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为2013年5月29日,故该日应作为该争议发生之日,张曦月至迟应当在2014年5月29日前向美加学校或者其他有权机构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事实上,张曦月已于2014年3月21日就已向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该项主张。因此,其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美加学校关于张曦月双倍工资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曦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故其应当获得的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9775元(8月×2300元/月+2300元/21.75×1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张曦月因美加学校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美加学校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向张曦月出具了书面《离职证明》。因此,美加学校应当依法向张曦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美加学校认为张曦月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徇私舞弊,工作严重失职,擅自在网络中发布虚假信息,给学校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而被学校予以辞退。一审法院认为,美加学校据此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其辞退程序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美加学校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美加学校还认为,其向张曦月出具的《离职证明》系受张曦月的虚假哄骗所为。因美加学校对此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美加学校还认为,其向张曦月每月发放了社会保险补助费,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美加学校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虽然向张曦月每月发放了2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费,但并不能等同于其为张曦月参加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建立社保关系,以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不能以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助金予以替代。故美加学校的这一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曦月自2012年8月15日到美加学校工作,直至2014年3月20日离开工作单位,其工作年限为1年7个月,其月均工资为2300元,故美加学校应当向张曦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600元(2300元/月×2月)。审理过程中,张曦月对其主张的2014年3月工资请求自愿表示放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相关的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潼南美加英语培训学校(互为原告)一次性向原告张曦月(互为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775元;二、被告重庆市潼南美加英语培训学校(互为原告)一次性向原告张曦月(互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0元;上列一、二项合计24375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美加英语培训学校(互为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曦月(互为被告)全部付清;三、驳回被告重庆市潼南美加英语培训学校(互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美加英语培训学校(互为原告)负担。美加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美加学校不支付张曦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77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曦月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劳动合同解除系因美加学校未为张曦月缴纳社保而辞职属事实认定不清,张曦月系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美加学校造成重大损害而被上诉人开除,并送达了相应通知。张曦月书面提出自行缴纳社保,并不追究美加学校责任,美加学校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张曦月。2、张曦月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未超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双倍工资请求权按月产生,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部分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张曦月答辩称:张曦月2012年8月15日入职美加学校,2013年5月30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仲裁申请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在张曦月主张时间段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加学校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义务。美加学校用工总时间超过1年半,应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美加学校主张在张曦月辞职前,因张曦月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美加学校造成重大损害而被美加学校开除,但美加学校并未举证证明向张曦月送达了相应通知,且与美加学校向张曦月出具的《离职证明》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或规避。张曦月因美加学校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美加学校应当依法向张曦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一审中双方认可张曦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二审中美加学校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应采信张曦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故张曦月在美加学校工作1年7个月,美加学校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300元/月×2月=4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以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作为争议发生之日并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张曦月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为2013年5月29日,张曦月于2014年3月21日向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该项主张,故张曦月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美加学校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权按月产生,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部分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美加学校应当向张曦月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9775元(8月×2300元/月+2300元/21.75×13天)。综上所述,美加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潼南美加英语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