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韦程与钟文稳、钟武带、钟美莲、钟美萍、钟干凤、廖世英、李光霖、梁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程,钟文稳,钟武带,钟美莲,钟美萍,钟干凤,廖世英,梁平,李光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程,住钟山县。委托代理人:韦胜全,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文稳,住钟山县。系受害人郑小妹之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武带,住钟山县。系受害人郑小妹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美莲,住钟山县。系受害人郑小妹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美萍,住钟山县。系受害人郑小妹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干凤,住钟山县。系受害人郑小妹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世英,住钟山县。系受害人郑小妹之母。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明惠,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平,住平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光霖,住钟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胜全,被上诉人钟文稳及其与被上诉人钟武带、钟美莲、钟美萍、钟干凤、廖世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明惠,被上诉人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金,被上诉人李光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6时许,受害人郑小妹驾驶桂J2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白沙井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786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由被告李光霖驾驶的无牌号五菱轮式专项作业车发生撞碰,造成受害人郑小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光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肇事路段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郑小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行至肇事路段时,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霖赔偿了原告70000元,被告韦程赔偿了原告20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韦程从事沙场采沙工作,被告李光霖系其雇请的司机,月工资3000元;期间,被告韦程租用被告梁平的无牌号五菱轮式专项作业车(即铲车)用于铲沙,月租金12000元,韦程通过农业银行先后4次将9400元租金转给被告梁平,铲车的车主系被告梁平,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受害人郑小妹出生于1970年7月29日,自2013年8月22日,采用早出晚归的方式到其家附近的钟山县长发石材加工厂打工,为该厂的员工煮饭,月工资1000元,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其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受害人郑小妹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证,其驾驶的桂J2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钟文稳,该车在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廖世英系受害人郑小妹的母亲,出生于1941年10月1日,属农村居民,生育了郑自标、郑小妹、郑细妹3个小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霖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光霖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应由雇主韦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光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实施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要求李光霖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郑小妹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为: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农村居民每年6008元,赔偿20年)、丧葬费18810元(每月3135元,按6个月赔偿)、误工费471.24元(酌情支持3人处理后事各误工3天,共误工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52.36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5753.60元(廖世英出生于1941年10月1日,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郑小妹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赔偿能力、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0194.84元。由于被告梁平的无牌号五菱轮式专项作业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且将车辆出租给被告韦程从事铲沙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梁平对上述赔偿款应在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471.24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3.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韦程、李光霖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光霖已赔偿的70000元、被告韦程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梁平、韦程、李光霖尚应赔偿原告20000元;对不足的部分即60194.8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韦程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42136.39元,被告李光霖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8058.45元。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郑小妹虽到石材厂打工,但生活、居住在农村,且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到石材厂打工还不到1个月,仍属农村居民,对原告的这一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光霖与被告梁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该院予以采纳;被告梁平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文稳、钟武带、钟美莲、钟美萍、钟干凤、廖世英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李光霖、韦程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光霖已赔偿的70000元、被告韦程赔偿的20000元,被告梁平、李光霖、韦程尚应赔偿原告20000元。二、被告韦程应赔偿原告钟文稳、钟武带、钟美莲、钟美萍、钟干凤、廖世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2136.39元;被告李光霖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9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梁平负担1300元,被告李光霖负担1000元,被告韦程负担1190元。上诉人韦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光霖、梁平、韦程关于李光霖工资、铲车租金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李光霖的工资是从铲车租金12000元直接扣除的事实,证明了上诉人韦程与被上诉人梁平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梁平与被上诉人李光霖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距离上诉人沙场约10公里,发生时间为早上6时30分,而上诉人韦程的沙场开工时间是上午9时以后,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光霖是在揽私活,故其应对本案自行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李光霖与受害人郑小妹均为无证驾驶,在本案中应认定同等责任,一审不应判给精神抚慰金。四、被上诉人钟文稳系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其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郑小妹驾驶,其也有过错,应当与本案赔偿义务人一起共同承担责任。五、被上诉人廖世英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廖世英是受害人郑小妹的母亲,且廖世英生育多个子女,其赡养费也应当由多个子女负担。六、一审认定上诉人韦程赔偿20000元有误,该款是欠李光霖的工资,是上诉人代李光霖赔偿给郑小妹的家属的。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梁平作为肇事铲车的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是不能转嫁他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钟文稳、钟武带、钟美莲、钟美萍、钟干凤、廖世英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清楚。我方因经济困难没有上诉,但我方认为我方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赔偿,但一审不让我方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梁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出租协议,并将车实际交付上诉人韦程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李光霖提交的新证据欠条一张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李光霖的雇主是上诉人韦程,工资也是由上诉人韦程支付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梁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光霖答辩称:一、上诉人韦程否认其与被上诉人李光霖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已经结合被上诉人钟文稳方提供的证据4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被上诉人李光霖是韦程经营的沙场雇请的铲车司机并由韦程支付工资报酬,而梁平是将铲车出租给韦程使用的出租人,不是被上诉人李光霖的雇主。其次,事故是在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韦程的指派到其经营的另一燕塘镇沙场作业的途中发生的,这一事实也证实了被上诉人的雇主是韦程。第三,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诉人韦程立写的工资欠条也证明其是雇主,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上诉人韦程支付的事实。二、上诉人韦程与被上诉人梁平之间应是租赁关系。三、本案发生的地点虽不是沙场,但是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指派的另一工作地点的途中,故上诉人韦程以事故未发生在工作场所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无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争议是:1、上诉人韦程与被上诉人李光霖是否是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廖世英与受害人郑小妹是否系母女关系。上诉人韦程对争议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周围环境,证实当时被上诉人李光霖不是受上诉人韦程的指派工作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公安沙场及交通事故的地点草图,拟证明被上诉人李光霖在揽私活的事实;3、营业执照,拟证明上诉人韦程的沙场所在地;4、证人钟考、吴明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李光霖在揽私活且其不是上诉人韦程的雇员。被上诉人李光霖对争议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李光霖的雇主是韦程,工资也是由其支付的。被上诉人钟文稳、钟武带、钟美莲、钟美萍、钟干凤、廖世英对争议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钟山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廖世英与郑小妹系母女关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平未提交有新证据。上诉人韦程对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李光霖提交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写的;认为被上诉人钟文稳方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李光霖对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韦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事故现场和环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韦程与被上诉人李光霖不是雇佣关系问题;对上诉人韦程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韦程不是被上诉人李光霖的雇主;认为上诉人韦程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显示的石场经营者是蒋启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认为上诉人韦程提交的证据4钟考、吴明龙的证言可以证实韦程是李光霖的雇主,且工资由韦程支付;对被上诉人钟文稳方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无异议。被上诉人钟文稳、钟武带、钟美莲、钟美萍、钟干凤、廖世英对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韦程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光霖不是韦程的雇员;认为上诉人韦程提交的证据4证人钟考、吴明龙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李光霖是韦程雇请的司机;认为被上诉人李光霖提交的证据欠条书写不规范,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明确九月份前的工资是否包括九月份。被上诉人梁平对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韦程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上诉人韦程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认为上诉人韦程提交的证据4证人钟考、吴明龙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韦程是李光霖的雇主且工资由韦程支付;对被上诉人李光霖提交的证据欠条无异议;对被上诉人钟文稳方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新证据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韦程提交的证据4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已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韦程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再予以确认;上诉人韦程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作为立据人的上诉人韦程对被上诉人李光霖提交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钟文稳方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来源合法并有相关机构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二审证人钟考、吴明龙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光霖是韦程雇请的司机,与梁平并不认识,李光霖的工资由韦程直接支付并受其管理,且这也与李光霖二审提交的由韦程立写的工资欠条相印证,故可以认定韦程与李光霖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钟文稳方二审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及一审提交的户籍证明,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廖世英与受害人郑小妹系母女关系。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韦程与被上诉人梁平、李光霖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及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判项是否合理;三、被上诉人廖世英是否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一、关于上诉人韦程与被上诉人梁平、李光霖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上诉人韦程租用被上诉人梁平的无牌号五菱轮式专项作业车(即铲车)用于铲沙,故上诉人韦程与被上诉人梁平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而上诉人雇请李光霖为司机为其开铲车,故上诉人韦程与被上诉人李光霖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梁平仅出租车辆,并不需要按上诉人韦程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故上诉人韦程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梁平为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李光霖一直是上诉人韦程雇请的铲车司机,工资也一直由上诉人韦程直接发放,且上诉人韦程与被上诉人梁平并非承揽关系,而是租赁关系,故上诉人韦程认为被上诉人李光霖与被上诉人梁平为雇佣关系,与其无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李光霖无证驾驶不合格机动车上路并未按规定让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李光霖应当与雇主上诉人韦程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铲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该车车主即投保义务人为被上诉人梁平,而本案侵权人为被上诉人李光霖,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钟文稳方请求投保义务人梁平和侵权人李光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韦程系李光霖雇主,依法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综上分析,一审判决上诉人韦程、被上诉人李光霖、梁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韦程与李光霖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2136.39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程主张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及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判项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郑小妹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李光霖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受害人郑小妹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光霖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程主张事故双方应为同等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钟文稳作为摩托车车主及郑小妹的丈夫,其责任已包括在受害人郑小妹方对本案事故应负的责任之中,故上诉人韦程再主张被上诉人钟文稳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依据一审原告的诉求、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抚养人年龄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等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廖世英是否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被上诉人廖世英系受害人郑小妹的母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廖世英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韦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代理审判员 李永林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傅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