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姜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姜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徐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振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特别授权代理)住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青檀路***号。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代理),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举、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及乘坐鲁D×××××好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案外人栗某某受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682.41元、误工费1435.5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D×××××号车系被告姜某某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被告姜某某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680.17元及住院押金1400元,该费用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出的部分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1,用药清单1宗,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李玉坤中医大药房出具的处方证明2份及发票1宗,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护理。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单3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减少的损失。4、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1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张某某护理,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以上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未要求其出院后继续服药,故对在李玉坤大药房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调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家务农,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工资单中的名字系后添加的。对证据4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姜某某质证,对证据2原告在李玉坤大药房购买药品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到原医院继续治疗,且对于医疗费与治疗的情况,应由县级以上医院电子打印为准。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住院押金4张、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400元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调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护理人情况及其误工情况,原告的签字系其夫张某某代签。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是非法的,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调查权,原告不清楚张士会具体从事什么工作,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签字应该由本人签名按手印,该调查报告只能内部使用,不能对外使用。经被告姜某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徐某某无证驾驶脱审车辆违法载人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夫张某某护理。被告姜某某实际所有的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680.70元、住院押金14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徐某某无证驾驶脱审车辆违法载人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姜某某实际所有的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姜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徐某某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被告姜某某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202.94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的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已经加盖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公章,且费用清单亦能够佐证原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二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在李玉坤中医大药房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其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上肢皮肤挫伤,结合李玉坤中医处方笺中的诊断为外伤血肿,能够印证原告在李玉坤大药房支出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住院病历出院情况中亦记载,原告应继续住院观察病情,其要求自动出院,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处方笺及相关票据,酌情支持2000元,二被告虽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420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9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了临沂市艾特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记载的姓名为徐化玲,并非原告本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补强该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参照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其住院时间,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1.90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张某某护理,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张某某收入情况的证据,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护理人员张某某的农村居民身份、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61.9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9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51.7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姜某某先行为原告徐某某垫付住院押金1400元、医疗费680.70元,共计2080.7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待第一项履行完毕三日内,由原告徐某某返还给被告姜某某208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怀泉人民陪审员 张松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