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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职工,住江山市区,户籍所在地江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号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祝某在江山市区鹿溪路附近一饭店吃饭时喝酒。饭后,祝某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从市区鹿溪路驶往虎山城。20时37分许,行经市区南门路运管所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87mg/100ml。经鉴定,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复印卷、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2、证人周某、纪某的证言;3、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祝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