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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瑞光与本溪市职工温泉疗养院、邓忠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光,本溪市职工温泉疗养院,邓忠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光,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职工温泉疗养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马志民,该疗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凤伟,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由靖,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邓忠福,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李瑞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5年为促进职工温泉疗养院的经济发展,更有力地有偿使用职工疗养院的空闲土地,温泉疗养院与第三人邓忠福签订《协议书》,共同开发温泉疗养院果园地(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新建一个较大规模的高级疗养区,建46栋高级疗养楼和一条由子弟学校直达院区的新路和高级疗养区周边环形路;双方建设高级疗养区共同成立本溪市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共六人,第三人邓忠福任总指挥,三名温泉疗养院职工担任指挥部成员。1996年5月30日,李瑞光与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总指挥第三人邓忠福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书》,协议加盖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章。协议约定李瑞光承建主干路工程,南至温泉子弟小学路边,北至四疗科,长160米,宽6米;沙石铺路面,达到通车条件;每平方米40元,960平方米,计38400元;承建时间1996年6月2日至1996年6月17日;个人承包,垫付资金,包工包料;在整体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给李瑞光所垫付资金,所欠款项不得超过两年……。协议签订后,李瑞光按协议约定时间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1996年6月20日,李瑞光又与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总指挥邓忠福签订本溪温泉工程合同第四号《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加盖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章。合同约定李瑞光承建本溪市温泉疗养院西坡高级疗养楼四栋;建筑面积2352平方米(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合同价款1030元/平方米;工期1996年7月3日至1997年6月30日土建竣工(不含装修);个人承包、包工包料;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6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李瑞光未完成合同工程,工程未竣工也未经过工程阶段性验收。本溪市职工温泉疗养院高级疗养区整体工程于1997年、1998年间停建,现原本溪市温泉疗养区工程现场仅存几座工程基础。邓忠福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于2008年解散。现李瑞光诉请判令:1、温泉疗养院给付工程款1104640元;2、温泉疗养院承担违约责任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1998年8月30日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总指挥邓忠福与李瑞光签订本溪市职工疗养院建设高级疗养楼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认李瑞光中途停工,完成工程量为四栋,每栋二层,每层196平方米,工程款为1066240元(196平方米×2层×4栋×680元/平方米);新建施工道路一条160米长、6米宽,涵洞2座,工程款38400元(160米×6米×40元/平方米),上述两项工程款结算总额1104640.00元。2010年按照本溪市政府统一规划,成立本溪水洞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对温泉寺一平方公里土地进行整理;邓忠福请求温泉疗养院要求度假区管委会对开发建设中途停工的高级疗养楼工程给予补偿,邓忠福自行委托工程造价员进行评估,2012年6月12日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杨某某、吕某某以个人名义对未竣工工程及土地评估结论为工程造价21441080元、土地款800万元,合计29441080元;邓忠福自行制定《关于联合建设改造本溪市职工疗养院高级疗养区工程前期投资必须给予补偿的报告》;温泉疗养院在该报告书盖公章确认其土地作价800万元应当给予补偿。2013年7月10日,度假区管委会对邓忠福的上访请求给予答复,即“经调查,上访人邓忠福系1995年3月与市职工温泉疗养院签订联建合同,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私自开发建设,建设中期由于资金原因于1997年停建。2010年市政府对温泉寺进行改造,按政府拆迁补偿政策已与温泉疗养院达成所有财产的安置协议,因此无论从物权、产权及合法使用权等角度,度假管委会均无法对邓忠福给予补偿。”2013年8月8日,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总指挥邓忠福为李瑞光出具欠条,确认欠李瑞光工程款为1998年8月30日结算书中的1104640.00元,欠条加盖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章。还查明,1995年温泉疗养院与第三人邓忠福为合作开发经营温泉疗养院高级疗养楼签订的《协议书》落款加盖本溪市协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开发部章,工商部门没有本溪市协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登记。《协议书》约定开发经营的温泉疗养院高级疗养区未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温泉疗养院上级主管部门为本溪市总工会,温泉疗养院陈述《协议书》约定开发经营的温泉疗养院高级疗养区土地权属归本溪市总工会。自2010年度假区管委会对温泉寺土地开始征收以来,未对“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实施强拆;度假区管委会与温泉疗养院仅就拆迁、还建过渡期间职工工资支付执行相关补偿协议;因补偿主体存在争议,未执行相关补偿协议中关于有证房屋还建面积等事宜。度假区管委会与本溪市总工会就土地补偿等其他事宜尚未达成协议。现李瑞光、温泉疗养院和邓忠福均不能提供1996年合作开发温泉疗养院高级疗养区施工图纸。原审法院认为:本溪市职工温泉疗养院高级疗养区整体工程于1997年、1998年间停建,且第三人邓忠福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本溪市职工温泉疗养院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已于2008年解散,李瑞光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温泉疗养院主张权利,故对李瑞光诉请温泉疗养院给付其承建的高级疗养区主干路及四栋高级疗养楼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瑞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2元,由李瑞光负担。上诉人李瑞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温泉疗养院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上诉人始终在向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所以,此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温泉疗养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邓忠福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于1997年、1998年停建,上诉人李瑞光应当在工程停建后的2年内向温泉疗养院主张权利。虽然李瑞光提供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外聘工程师杨某某证实其一直在向温泉疗养院主张权利,但证人杨某某也证实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尚欠其工资,鉴于证人杨某某与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及李瑞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李瑞光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四十二元,由上诉人李瑞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朱 飞代理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