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杜学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学锋,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回族,文盲,住宁夏灵武市,无业。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学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学锋长期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零包,至2014年5月份,杜学锋共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4.5克。其中:1.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杜学锋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李甲贩卖共计0.8克冰毒。2.2014年2月份,杜学锋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0.15克冰毒。3.2014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杜学锋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杨某甲贩卖共计0.4克冰毒。4.2014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杜学锋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顾某贩卖共计0.5克冰毒。5.2014年4月份,杜学锋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马某乙贩卖共计0.5克冰毒。6.杜学锋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扣押2.15克冰毒。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学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非法销售,共计贩卖毒品冰毒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杜学锋辩称,其没有向李某乙和顾某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学锋长期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至2014年5月份,杜学锋共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2.19克。其中:1.向吸毒人员李甲贩卖4个冰毒零包,计0.8克;2.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毒品冰毒0.15克;3.向吸毒人员杨某甲贩卖2个冰毒零包,计0.24克;4.向吸毒人员顾某贩卖3个冰毒零包,计0.5克;5.向吸毒人员马某乙贩卖冰毒零包2次,计0.5克;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杜学锋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重2.15克,经鉴定均为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学锋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18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杜学锋在灵武市某小区的住处搜查出一大两小透明塑料包袋三个、一个含有微量冰毒疑似物的黄色铁质盒子、一个电子称,并于当日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2014年5月13日,灵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杜学锋裤子左侧口袋内发现用于吸食冰毒的自制工具一个,一小袋冰毒疑似物,经称量重2.15克。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杜学锋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及缴获的铁质盒子中的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五份,证实经吸毒人员杨某甲、李某乙、李甲、马某乙、顾某辨认指出被告人杜学锋就是向他们出售毒品的人。6.对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经杨某甲辨认指出灵武市某小区东大门门口是其与杜学锋进行三次毒品冰毒交易��地点,灵武市某小区西大门对面公交站台处就是其与杜学锋交易过一次冰毒的地点。经李某乙辨认指出灵武市某小区某室南窗户口、灵武市尚东宾馆门口、灵武市华顺宾馆门口、灵武市某小区东大门门口是其与杜学锋交易毒品的地点。经李甲辨认指出灵武市某小区东大门门口就是其与杜学锋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经顾某辨认指出灵武市某小区杜学锋家就是其向杜学锋购买毒品的地点。7.通话记录,证实杨某甲的139XXXXXXXX号与杜学锋的181XXXXXXXX号共4天42次通话。杜学锋共与吸毒人民李某乙通话1天2次。李甲的152XXXXXXXX号与杜学锋的159XXXXXXXX号通话2天15次,与181XXXXXXXX号通话13天44次。马某乙的181XXXXXXXX号与杜学锋的1819XXX****X号共有1天33次的通话。自2014年1月1日至5月14日,杜学锋的181XXXXXXXX号与顾某的150XXXXXXXX号通话40天396次,与顾某的132XXXXXXXX号通话19天92次。杜学锋的15909611955号与顾某的150XXXX****共有3天5次的通话。8.现场检测报告、人体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乙、李甲、马某乙、顾某及被告人杜学锋均系吸毒人员。9.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13日,灵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灵武市某小区将涉嫌吸毒人员杜学锋抓获。10.关于涉案人员的情况说明、(2014)灵刑初字第56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学锋供述的吸毒人员杨乙至今未抓捕归案,无法调取其相关证言;供述的“鼻子、田某、刚子”三人因身份无法核实;杜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已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马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另案处理。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甲在某小区共向杜学锋购买了四次毒品,每次购买的金额均为200元。其中2014年3月中旬购买了两次,4月中旬、5月初各购买了一次毒品冰毒。其每次去买毒��时打杜学锋的181XXXXXXXX号电话。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共向杜学锋购买过十几次毒品冰毒零包,第1次是2013年12月份在某小区门口向杜学峰购买了500元(1克)。第2次是在第一次交易的几天后,杜学锋将300元钱的(0.3克)冰毒包子送到华顺宾馆。第3次杜学锋将300元钱的冰毒零包送到尚东宾馆。第4次杜学锋将500元钱的冰毒零包送到尚东宾馆。第5次将300元钱的冰毒零包送到尚东宾馆。第6次将300元钱的冰毒零包送到华顺宾馆。还有7、8次是在华顺宾馆门口,其中有两次800元的,其他的是300和500元的。300元的包子是0.3克,500元的包子是1克,800元的包子是2克。13.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时候在某小区东门口向杜学锋买过一次400元的包子,2013年10月份买过三次,1次是300元的,2次200元的。前后4次共0.8克。1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共向杜学锋买过两次包子,共500元重约0.5克。其中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在某小区东大门处向杜学锋买了一个200元的包子。第二次是在第一次购买的三四天后,杜学峰在马某乙家给马某乙卖过一次300元钱的包子。1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共向杜学峰购买过三次毒品,共计500元钱0.5克。其中第一次是在3月份的一天中午14点左右,在杜学峰家赊了0.1克。第二次是在4月份的一天中午,到杜学峰家赊了200元钱的。第三次在杜学峰家某小区楼下拿了200元钱的。之后,杜学峰向顾某借了1000元钱,截止被抓时,钱没还。16.被告人杜学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杜学锋从灵武市一个叫“刚子”的人手里共购买了约5、6克毒品,每次买300元的(大约0.3克毒品)。另外,通过田某认识了一个叫“鼻子”的人,田某在“鼻子”那里购买了冰毒后卖给了杜学锋1克,花去500元。杜学锋购买来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后杜学锋通过QQ的联系方式从“鼻子”那里购买了1500元的毒品,在银川取完毒品回到灵武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抓获,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了2.15克毒品。其共给杨某甲贩卖过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今年4月多在某小区西门贩卖了一次200元的零包。第二次是今年5月初的时候赊给杨某甲卖了200克冰毒零包,每次是0.12克的包子。2014年2月份的时候,在某小区给李某乙一个0.15克的冰毒零包。其给吸毒人员马某乙卖过两次200元的冰毒零包。第一次供述称在半个月前,卖给李甲0.3克(400元钱)冰毒零包。第二次供述称2014年5月初的一天,卖给李甲0.2克(400元)冰毒零包。第四次供述称2014年5月初的一天,卖给李甲200元冰毒零包.第六次供述称卖给李甲一次0.15克(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学锋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多人非法销售2.19克,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2.15克,共计4.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学锋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多人非法销售,共计4.5克。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杜学锋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共计4.34克的事实不符。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杜学锋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杨某甲贩卖共计0.4克冰毒。该起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杜学锋向吸毒人员杨某甲贩卖毒品冰毒二次,共计0.24克的事实不符,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杜学锋辩称,其没有向李某乙和顾某贩卖过毒品。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杜学锋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吸毒人员李某乙、顾某贩卖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学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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