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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许立霞与刘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霞,刘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号原告许立霞,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海,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原告许立霞诉被告刘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霞诉称,2012年9-10月份,被告承包枫畔人家一期部分工程,在施工中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分二次借款垫付工程款。其中2012年9月6日借款20000.00元,2012年10月6日借款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整。被告答应工程结算后偿还此款。2013年开发商已与被告结算完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许立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原件二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玉海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玉海所做的调查笔录,意在证明:被告对欠条内容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玉海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于2012年6月9日在原告许立霞处借款20000.00元,于2012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40000.00元,并出据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许立霞提供的欠条及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均真实有效,且与案件事实相关,应予采信。被告刘玉海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海给付原告许立霞借款本金4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丛艳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