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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薛天仪与尧都区吴村镇北太涧村委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天仪,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天仪,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法定代表人:王马敏,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薛天仪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天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xx村8.91亩的土地,其中包括油路东的3.7亩,并于1999年6月1日由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第011xx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证书记载油路东的承包地为3.7亩,但原告实际耕种的该块土地为4.2235亩。2013年临汾市滨河路北延工程需要将油路东的4.2235亩土地全部征收,每亩土地补偿款为57260元(不含地上附着物等补偿)。但由于xx部分村民对分配方案有异议,致使xx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能产生,原告至今无法领取补偿款。原审认为:原告薛天仪于1995年承包了本村油路东3.7亩土地(实际占有使用4.2235亩),有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虽然是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耕种,但该土地是村集体的财产,本村村民只享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村民的一种补偿,所有集体成员共同享有。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集体是一个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征地款的分配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由于本案中被告xx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尚未产生,故原告薛天仪现要求领取该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天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原告薛天仪负担。判后,上诉人薛天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2013年临汾市滨河西路北延工程征收了上诉人承包耕种的4.2235亩土地,该工程征地款每亩57260元,该征收补偿款已经补偿到位,上诉人应获得补偿款241837.61元。被上诉人xx村委以个别村民有意见,未将该款发放上诉人。依据《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办法》第3条及《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款项应及时发放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召开了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其他被征地村民已领取了补偿款,原审法院以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集体组织未形成决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xx村委未按时出庭,本院就本案相关问题向被上诉人xx村委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上诉人辩称:1995年,该村进行土地承包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村民基本口粮地,每人0.5亩,薛天仪家四口人口粮地为2亩。一种是剩余机动承包地。上诉人总承包的8.9亩地中,有2亩属于村民人人都有的口粮地,其余6.9亩为上诉人承包的机动地。颁发土地证时,该村未将两种承包地分别发证,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记载有薛天仪承包四块地8.91亩的内容。本次征收的4.2235(登记为3.7亩)亩地属于机动承包地。临汾市滨河西路北延工程征用了该村部分土地,关于补偿款的分配,该村委召开了会议,意见是:凡是征用了口粮地,按照政府补偿标准,全部足额发放被征地农户;征用机动地的,按照政府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每亩6000元,返还承包土地租金每亩12000元,按期拆迁奖金每亩2000元,计每亩20000元发放承包农户;上诉人薛天仪已经领取了该款项。由于机动地征地补偿费每亩57260元的分配牵涉到其他未承包机动地农户的利益,关于机动地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尚未形成决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995年,该村分两种情况进行土地承包,一种是村民基本口粮地,每人0.5亩,一种是剩余机动承包地。薛天仪家四口人口粮地为2亩。上诉人总承包的8.9亩地中,有2亩口粮地,其余6.9亩为上诉人承包的机动地。颁发土地证时,该村未将两种承包地分别发证,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记载有薛天仪承包四块地8.91亩的内容。本次征收的4.2235(登记为3.7亩)亩地属于机动承包地。临汾市滨河西路北延工程征用了该村部分土地,关于补偿款的分配,该村委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意见是:凡是征用了口粮地,按照政府补偿标准,全部足额发放被征地农户;征用机动地的,按照政府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每亩6000元,返还承包土地租金每亩12000元,按期拆迁奖金每亩2000元,计每亩20000元发放承包农户;上诉人薛天仪已经领取了该款项。由于机动地征地补偿费每亩57260元的分配牵涉到其他未承包机动地农户的利益,关于机动地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尚未形成决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村民的一种补偿,所有集体成员共同享有。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集体是一个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征地款的分配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本案中,由于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有机动地承包,并非所有村民均平均取得了机动地承包权,该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涉及到承包户的利益,也牵涉到未承包机动地其他集体成员的利益,应当依据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议定。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xx村委关于机动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尚未产生,故上诉人薛天仪现要求领取该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上诉人薛天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牛凌云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