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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戴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小名:“憨特”,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景东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4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甲与戴某乙等人骑摩托车途经景东县大街镇街道“三焕饭店”外的公路上时,戴某乙与骑摩托车路过的罗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吵打。期间,被告人戴某甲将其系在戴某乙摩托车钥匙链上的一把折叠尖刀拿在手中。后何某某到现场,上前帮助罗某某,并揪住被告人戴某甲的衣领推搡被告人戴某甲,被告人戴某甲遂用折叠尖刀刺伤何某某的颈部、胸部、腹部等处。经鉴定,何某某的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颈部、左胸部、中腹部、左肩胛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戴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戴某甲请求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甲与其弟戴某乙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景东县大街镇街子“三换饭店”与“金龙手机专卖店”之间的街道时,戴某乙与骑摩托车路过的罗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戴某甲与戴某乙打了罗某某几拳,罗某某从街道中拿起一个凳子击打戴某乙的摩托车。其间,被告人戴某甲从戴某乙的摩托车上取下系在摩托车钥匙链上的一把折叠刀持于手中。后罗某某的表弟何某某赶到现场帮助罗某某推被告人戴某甲,被告人戴某甲用折叠刀向何某某的右胸部、左颈部、左胸部、中腹部、左肩胛部各刺了一刀。何某某被刺后,罗某某打电话向景东县公安局大街派出所报警。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致何某某的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颈部、左胸部、中腹部、左肩胛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戴某甲与何某某达成了人身权侵害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何某某对被告人戴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甲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3日0时11分,罗某某以其在景东县大街镇街道“三换饭店”前的公路上被人打伤,其表弟何某某被人用刀捅伤的事由,打电话向景东县公安局大街派出所报警。大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发现本案被告人戴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8月4日15时5分,大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戴某甲传唤至派出所讯问;(3)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23时许,其兄戴某甲与周帮进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其亦驾驶一辆摩托车载木某某途经大街镇“三焕饭店”外的公路时,停车与杨某某聊天。期间,因一名伙子驾驶摩托车快速从其身边经过,其与那名伙子发生争吵。戴某甲见后,用拳打那名伙子,其也打了那名伙子三四拳。那名伙子不知从何处拿了一个凳子砸其摩托车,并打电话喊人前去报复。戴某甲遂从其摩托车上取下系有一把水果刀的摩托车钥匙。因其摩托车被那名伙子损坏,其与那名伙子继续争吵,并互殴。后何某某到达现场想用一根棒棒对其进行殴打,戴某甲见后持水果刀与何某某打了起来,随即其听到何某某喊叫他被刀刺中,其转身见戴某甲手持水果刀,何某某的胸部流血。后戴某甲把水果刀交与其,何某某被人送到大街镇卫生院包扎伤口。再后,其到大街派出所谎报其捅伤了何某某;(4)证人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23时许,戴某乙驾驶摩托车送其回家途经大街镇街子“三换饭店”外的道路上时,戴某乙与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发生争吵,其害怕离开回家,其不知晓后来发生了何事;(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23时许,其骑摩托车至大街镇街子“三换饭店”外,从站在那里的一些人中间通过时,其与对方中的一人发生争吵,遭对方殴打。其从地上拾起一个凳子砸对方的摩托车。后其表弟何某某到达现场,对方两兄弟又对其进行殴打,何某某前来劝阻中,其见何某某手持一根木棒跌倒在地。此时,对方两兄弟中的弟弟前来勒住其颈部,并用一把水果刀在其颈部旁比划,威胁其如果再动就要杀了其。其拉开对方的手后,听见何某某喊叫他被刀子刺中,双方遂停手。见何某某的腹部流血,其把何某某背至大街镇卫生院包扎。后其向景东县公安局大街派出所报警;(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23时许,其路过大街镇大街街子“三换饭店”门口外的道路时,见“憨特”(被告人戴某甲,下同)之弟与罗某某打架,接着,何某某与“憨特”又对打。因其距何某某与“憨特”五米左右,其模糊看到“憨特”向何某某打了几下,其以为“憨特”用拳打何某某。后何某某喊叫“憨特”用刀子捅他,其跑过去察看见何某某的颈部流血,腹部有伤口。后何某某被送往大街镇卫生院包扎伤口,医生称何某某的身上有七处刀伤;(7)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23时许,其见戴某乙与他的哥哥“憨特”在“三换饭店”门口的道路上打其表哥罗某某,其前去揪住“憨特”的衣领欲把“憨特”推开,“憨特”令其放手,其未放手,“憨特”遂用一把刀子捅其。当时其未感觉被捅伤,便从公路边捡了一根木棒准备打“憨特”。在此过程中,其发现其腹部受伤流血,便丢弃木棒托人报急救。后其被他人送至大街镇卫生院包扎伤口后,又被送至景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其颈部、右肩后背部、左胸部、右胸下部、腹部各被“憨特”刺中一刀;(8)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23时许,其弟戴某乙在大街镇大街街子“三换饭店”门口的道路上与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发生争吵,其用拳打了对方那名男子的脸部和肩部四下,戴某乙也用拳打了对方那名男子几下。那名男子便打电话喊人,并拿起公路边的一个凳子砸戴某乙的摩托车。大约十分钟后,三四名伙子到达现场,其从戴某乙的摩托车上取下系有一把水果刀的摩托车钥匙。后一名黄发伙子(后得知此人名叫何某某)推其,其遂用水果刀向黄发伙子刺了几刀。黄发伙子躲开后,其便停手。接着,黄发伙子喊叫他受伤流血。后黄发伙子被送至大街镇卫生院治疗,其与戴某乙前往大街派出所报告。因事端由戴某乙引发,其与戴某乙商定伤人责任由戴某乙承担,故到派出所后,其与戴某乙向民警谎称伤人之事由戴某乙所为。戴某乙还把其伤人的水果刀清洗后交与民警;(9)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某某的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颈部、左胸部、中腹部、左肩胛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何某某被刺伤的地点在景东县大街镇街子“三换饭店”与“金龙手机专卖店”之间的街道上;(11)一把折叠刀及相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戴某甲致伤何某某的工具是一把折叠刀;(12)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就人身权侵害与何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戴某甲赔偿何某某人民币14600元,并已履行。何某某谅解被告人戴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用刀子刺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甲持刀伤害他人,有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的酌定情节。但被告人戴某甲给予了被害人何某某经济赔偿,被害人何某某谅解被告人戴某甲,且被告人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又有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戴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戴某甲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锦祥审判员  苏永寿审判员  吴金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