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何治桥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治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治桥(曾用名何波),男,出生于1984年10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治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顺庆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治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治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何治桥窜至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110号大院内2幢1单元302室内实施盗窃。在该房间客厅内盗得一裤包内现金600元后,又进入主卧室内实施盗窃时惊醒了在卧室睡觉的张某某夫妇;为抗拒抓捕,被告人何治桥用一把夺刀将张某某、张某甲父子二人划伤,之后被闻讯赶至的群众挡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治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失主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将他人刺成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何治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治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随案移送的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治桥的上诉和辩解意见:1.自己没有盗窃600元现金,刀也不是自己的。2.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治桥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二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何治桥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治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失主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将他人刺成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应予刑罚处罚。一审认定何治桥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何治桥提出“自己没有盗窃600元现金,刀也不是自己的,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何治桥供述:在被害人客厅一条裤子内偷了一叠钱,当时数了大概600多元。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当晚他将放有600元现金的裤子放在客厅沙发上,后来发现被小偷窃取,并从小偷身上搜出了被盗现金。何治桥也在侦查机关扣押赃款清单上签字,并有见证人在场和签字。作案凶器刀具是否是何治桥的并不影响该案的定性与量刑。故何治桥的上诉及辩解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根据何治桥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对何治桥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一审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俊利审判员 黄 兵审判员 张怡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冉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