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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等与牛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牛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甲,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乙,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丙,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牛某,女,194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与上诉人牛某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云东,上诉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一审诉称:曹正德系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之父,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之母苏立青于2000年9月去世。××××年××月××日,曹正德与牛某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曹正德去世。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父母曹正德和苏立青去世后遗留淮河东路供应处宿舍0204室房产一套,现由牛某居住,曹某甲、曹某乙和曹某丙清明回家祭奠父亲,牛某却擅自更换门锁不准其进入。曹某甲、曹某乙和曹某丙认为,该房屋作为其父母遗留的财产,曹某甲、曹某乙和曹某丙均应分得相应份额,但牛某占有该房屋拒不同意分割,侵犯了曹某甲、曹某乙和曹某丙的合法权益。另,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之父去世时与牛某有共同存款20000元(实际数额以银行查询结果为准),应依法分割。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父母遗留的房屋一套及存款20000元(实际数额以银行查询结果为准)。牛某一审辩称:牛某与被继承人曹正德自2003年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30日,涉案房屋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系牛某与被继承人曹正德婚后取得,应为牛某和曹正德的共同财产。牛某自2003年便与曹正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牛某与曹正德长期共同生活,并且丧失劳动能力,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曹正德去世后,因曹某甲、曹某乙和曹某丙明确表示不要求继承房屋,故,110000余元抚恤金牛某只分得22000元。综上,请求驳回曹某甲、曹某乙和曹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父母曹正德、苏立青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东路供应处有宿舍0204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套内面积66.4平方米。2000年9月,苏立青去世。××××年××月××日,曹正德与牛某登记结婚,2006年4月30日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曹正德,曹正德与牛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2013年11月5日曹正德去世。后牛某将该房屋门锁更换,不准曹某甲、曹某乙和曹某丙进入。经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为205840元。一审法院认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是被继承人曹正德的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牛某与曹正德系合法夫妻,也享有继承权。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之母苏立青去世后,曹正德除应分得该房屋一半产权外,还应当继承余下房屋1/4份额,曹某乙、曹某甲和曹某丙继承3/4份额。曹正德去世后,牛某除应当分得曹正德份额的一半外,还应当继承曹正德余下遗产的1/4份额。综上所述,曹某甲、曹某乙和曹某丙应当各分得该房屋9/32份额,共计27/32份额,即173677.50元。牛某应当分得5/32份额,即32162.50元。鉴于牛某经济能力较弱,且亲生子女均有住房,故,该房屋应以归曹某甲、曹某乙和曹某丙所有为宜,由曹某乙、曹某甲、曹某丙给付牛某房屋分割款3216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东路供应处0204室房屋所有权归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所有;二、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牛某32162.50元;三、驳回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负担900元,由牛某负担1800元。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对房屋的分割没有异议,但未对曹正德遗留的存款及其与牛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存款未予查实和分割不当。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一审已申请法院调取曹正德去世时的存款情况,一审法院虽予以准许,实际并未调取,只是口头告知曹某甲、曹某乙和曹某丙称曹正德没有存款,但卷宗中确无查询记录。综上,请求对曹正德遗留的个人存款及曹正德与牛某的共同存款依法查询并予以分割。牛某二审答辩称:曹正德去世时并未遗留银行存款,曹正德的身份证等均在曹某甲、曹某乙和曹某丙处。牛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牛某与曹正德婚后便共同生活,对曹正德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牛某与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分配曹正德去世的110000元抚恤金时已就涉案房屋分割达成了协议,牛某只分得22000元,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明确表示牛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给予照顾,现牛某已72岁高龄,故,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分割不当,牛某应当继承该房屋30%以上的份额;2、牛某自2003年便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因此,法院可以确认该房屋的继承份额,但不宜实际分割剥夺牛某在房屋内居住的权利。综上,请求支持牛某的上诉请求。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二审共同答辩称: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与牛某已经就抚恤金的分配达成了协议,牛某已取得相应的份额。牛某称其长期照顾被继承人曹正德与事实不符,且牛某自己也有子女,其老家也有房屋可供居住,综上,一审法院对房屋的分割正确。二审审理期间,经曹某乙、曹某甲、曹某丙申请,本院调取了曹正德去世时在中国建设银行宿州分行宿东支行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查,曹正德去世时遗留存款共计10616.69元。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曹正德去世时遗留存款10616.69元,该款项应作为曹正德的遗产进行分割。牛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被牛某支取已用于修理房屋、支付曹正德的医疗费及其生活开支。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曹正德去世时其账户内银行存款共计10616.69元,现该款项已被牛某支取。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分割是否恰当;2、被继承人曹正德是否遗留银行存款,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主张继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一)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分割是否恰当涉案房屋系曹正德与苏立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系曹正德与苏立青的夫妻共同财产,曹正德与苏立青各占1/2的份额。2000年9月,苏立青去世,曹正德与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继承苏立青占有的涉案房产份额。法定继承后,曹正德共占有涉案房产5/8的份额,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共占有3/8的份额。××××年××月××日,曹正德与牛某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牛某与曹正德系合法夫妻,其有权继承曹正德的遗产份额。2013年11月5日曹正德去世,曹正德享有涉案房产5/8的份额在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牛某、曹某甲、曹某乙和曹某丙之间应当进行法定继承。另,涉案房产已经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现价值205840元,故,曹正德享有涉案房产5/8的份额价值128650元。因牛某与曹正德自××××年登记结婚至曹正德去世,已与曹正德共同生活八年之久,对曹正德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牛某现年事已高,无劳动收入来源,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本院酌定由牛某继承曹正德享有涉案房产价值的60000元,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三人共继承曹正德享有涉案房产价值的68650元,加之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继承苏立青对涉案房产享有的3/8份,价值77190元,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共享有涉案房产的价值为145840元。因涉案房屋不宜按房屋面积进行直接分割,且牛某明确表示无力支付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房屋分割补偿款,故,一审法院综合牛某与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及经济能力,判令涉案房屋归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所有并无不当。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应当给付牛某房屋继承补偿款60000元。(二)被继承人曹正德是否遗留银行存款,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主张继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2013年11月5日,曹正德去世,其账户内存款10616.69元,因曹正德与牛某于××××年登记结婚,故,该款项应为曹正德与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该款项的1/2份额。曹正德去世后,牛某享有该款项的1/2份额应归牛某所有,曹正德享有该款项的1/2份额,应当由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牛某予以继承,考虑到牛某与曹正德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曹正德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牛某现年事已高,本院酌定由牛某继承曹正德享有存款份额的3/10,即1592.50元,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三人共继承曹正德享有存款份额的7/10,即3715.84元。因该存款10616.69元已被牛某支取,故,牛某应当返还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三人应继承款项3715.84元。牛某虽主张该款项已用于房屋修理、支付曹正德医疗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曹正德去世时的银行存款未予查明和分割不当,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存款情况予以判决。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牛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东路供应处0204室房屋所有权归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所有”;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牛某32162.50元”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牛某房屋继承补偿款60000元”;三、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4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三人应当继承曹正德的银行存款371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负担1000元,由牛某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负担250元,由牛某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