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天友,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影,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女儿。被告:袁某某,女,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董德华,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友、李明影,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在没有足够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现原告年事已高,又患有疾病,但被告却离弃原告数月,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被告离家时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拿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好,原告有病期间都是由被告精心照料,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其女儿唆使的,不是原告本意。被告是被原告的女儿强行撵出家门,不是被告主动遗弃原告,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被告手里,被告不同意返还。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床垫一个。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和固定住所,婚后一直与原告在一起居住,并依靠原告的工资维持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给被告10万元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了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现原告起诉,以自己年事已高,又患有疾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子女及债权、债务。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离家时带走的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婚姻关系登记表、录音录像资料及照片四张、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证人李明岩、李苹苹的证言。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诉,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自己年事已高,身患疾病长期卧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双方确已不适合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如果离婚,原告需补偿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冰箱一台、床垫一个系共同财产,但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返还给原告李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子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