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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贤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川******“凌派”小型轿车由某某桥方向沿某某路往某某立交桥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刘某某驾车行驶至至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与停于该路口等待放行信号灯,由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川******“长安”小型面包车碰撞,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在倒车过程中,又与杨某驾驶的号牌为川******“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经提取刘某某血液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结果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4±9.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且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在案发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且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