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廖海衡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海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147号罪犯廖海衡,男,生于1997年10月28日,汉族,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该犯2009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在阿坝监狱七监区服刑。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以(2012)阿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廖海衡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未缴纳)。被告及同案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697号刑事裁定书核准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廖海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海衡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海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海衡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