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长岛县,住址山东省长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长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以烟长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20时25分,饮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岛县南长山街道办事处海滨路鹊嘴路路口附近时,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长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5.241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长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其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证明、证人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均供认不讳,其无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 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