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聂铁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558号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8号院30号楼3层301-326。法定代表人黄伟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山X,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被告聂X,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聂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凌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声、山X,被告聂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现居住的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位于西城区天平街8号“朱雀门家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收费标准为2014年3月31日前为2.4元/平方米/月,计费756.6元。自2014年4月1日以后变更为3.37元/平方米/月,计费3186.8元整。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收取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缴费。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9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合同;第二,原告涨物业费一事并未与我协商,我不知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与北京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朱雀门家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其他费用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2年3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朱雀门家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其他费用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4年3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朱雀门家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第五次业主大会决议,决定将甲宅的物业管理费上调为3.37元/平方米/月。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物业面积为105.07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起物业费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大会决议、催告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市西城区朱雀门家苑业主委员会签有《物业服务合同》并向被告所在朱雀门家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聂X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聂X关于其与原告未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应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及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就物业费涨价一事征询过其意见,但被告也没有提出业主委员会决定程序违法或侵害其权益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物业管理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转变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细节,为小区业主提供质量高、态度好的物业服务,以充分获取所在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管理企业给予一定谅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希望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更加和谐美丽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聂X向原告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四角。如果被告聂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聂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曲凌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