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潘爱国与李文翠、甘忠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爱国,李文翠,甘忠凯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潘爱国,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文翠,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甘忠凯,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潘爱国诉被告李文翠、甘忠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国、被告李文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爱国诉称:原告与甘从才生前系同事关系。甘从才与李文翠系夫妻关系,与甘忠凯系父子关系。2008年,甘从才(生前系誓节镇政府工作人员,2013年去世)与两被告因经济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文翠辩称:借条是甘从才出具的,但借款我不清楚;我想还该笔款,但实在没有能力还款。甘忠凯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潘爱国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甘从才欠原告借款9万元。李文翠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李文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还款记录2份��证明甘从才已还款5万元。潘爱国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还款应有我出具的收条或者签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李文翠无异议,予以采信;李文翠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系单方记账凭证,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甘从才与李文翠系夫妻关系,与甘忠凯系父子关系。2008年1月23日,甘从才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甘从才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甘从才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甘从才借款时与李文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李文翠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予以支持;要求甘忠凯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甘忠凯系共同借款人,由于甘忠凯与甘从才系父子关系,系甘从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甘从才的债务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李文翠称已偿还5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爱国借款9万元;二、被告甘忠凯在继承甘从才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文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祥生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