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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立波与薛纯刚、肖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达市晟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波,薛纯刚,肖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达市晟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张立波,1975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李冰,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纯刚,1978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刘旭亮,1977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肖明,1964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北四道街路西。代表人XX,经理。被告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建材大市场(综合楼319室)。法定代表人杜长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石,1983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安达市晟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任民镇一委十一组84号(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杨国义,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小区6区2号一至五层及地下室。代表人王立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石,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26号3单元601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科南路47号。代表人蔡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正阳街(东门外)。代表人李小平,经理。原告张立波与被告薛纯刚、肖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谊伟业公司)、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安达市晟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鑫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万顺达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谊伟业公司、被告晟鑫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纯刚委托代理人刘旭亮、被告肖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19时许,张立波与妹妹张立艳二人搭乘一辆从呼兰区方向经哈尔滨市南行的货车,行至哈环城高速公路附近(道外段),张立艳叫停了车,二人下车行走时,被被告薛纯刚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黑MQ2**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双双撞倒,致张立艳身亡,张立波十余处骨折。黑龙江省公安交通总队高速支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张立波、张立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纯刚负次要责任。张立波在哈医大医院多次手术,住院16天,花了120,000余元的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费用。原告因凑不到钱,再无力支付医疗费,经医院准许,便回家治养。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经查,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是肖明,该车挂靠在嘉谊伟业公司。2013年12月3日,嘉谊伟业公司分别在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安达公司投保,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肇事车辆×××车的所有人是晟鑫运输公司,该车于2013年10月16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万顺达公司。以上三份保险合同都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118.40元、护理费14,698.40元、误工费3,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43元、营养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用具轮椅费640元、鉴定费1,332元、交通费640元、精神赔偿金16,000元、住宿费720元,合计163,099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纯刚、肖明辩称,薛纯刚是肖明的司机,司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该起事故司机没有过错。薛纯刚所需承担的责任都由车主肖明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不清楚。为了杜绝事故的再次发生,被告决定把车卖掉。被告的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停车费2,800元、验血、酒精费1,000元左右、车被扣28天的营运损失,司机薛纯刚和杜洪江的驾驶证、资格证等都被交警扣了,被扣了一个月,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支付了10,000元,这些费用应该由谁承担。原告所述出事期间被告一分钱也不拿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万顺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晟鑫运输公司车辆,受车主委托由万顺达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万顺达公司,但行驶证车主是晟鑫运输公司。万顺达公司只是给该挂车代理保险,并不是万顺达公司车辆。此台车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和晟鑫运输公司承担,万顺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责任划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4:6分;2、精神损失费由于国家有规定,一级2,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只同意责任划分前的4,000元;3、因伤者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已经对残疾赔偿金提出申请,所以扶养费用不予支持,因为扶养费用只在涉及死亡或伤残程度较高的情况下给付;4、保险公司条款规定不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挂车的商业险50,000元,在其他公司投保了车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公司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在车头的商业险和交强险理赔完毕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本案如符合理赔条件,且不存在被告公司免责事由,被告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2、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不认可,被告公司仅认可3:7比例;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公司不同意赔付;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原告被评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应当以九级为赔偿指数20%计算,十级为赔偿附加指数按1%计算,两处伤残的计算不应超过21%;5、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告公司不认可,因为其已请求了护理费;6、残疾用具费应当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否则被告公司不认可;7、营养费请求数额过高;8、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公司的意见是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嘉谊伟业公司、晟鑫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主体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急救医疗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气垫收据、轮椅收据、白蛋白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所发生的急救费用。证据三,住院病案。证明医疗过程中所有花费的依据。证据四,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具体数额。证据五,更名申请两份。证明在医院记录的患者姓名有误,原告已经申请改正。证据六,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七,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从医大医院出院后继续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证据八,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票据各两张。证明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九,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复诊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十,票据两张。证明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证据十二,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前五名被告存在过错,同时也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责任的依据。证据十三,护理人员王宝工作证明。证明护理费的依据。证据十四,护理人员王苹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护理费的依据。证据十五,证明。证明原告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证据十六,介绍信。证明王凤羽是原告张立波的女儿。证据十七,挂靠协议。证明肖明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嘉谊伟业公司。被告薛纯刚、肖明、嘉谊伟业公司、万顺达公司、晟鑫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六、七,被告薛纯刚、肖明、万顺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薛纯刚、肖明、万顺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对“120”急救票据无异议;对两张门诊票据有异议,不认可,认为票据上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对气垫收据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购买白蛋白和轮椅的票据均不认可,认为该两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相应医嘱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薛纯刚、肖明、万顺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薛纯刚、肖明、万顺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第一页不认可,认为患者姓名为无名氏,其他页的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薛纯刚、肖明、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对两张门诊票据无异议;对两张住院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为无名氏,一张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万顺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薛纯刚、肖明、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对门诊挂号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登记原告姓名;对其他两张票据无异议。万顺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万顺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万顺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该项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被告万顺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据此主张四六责任比例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被告万顺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能证实哈尔滨三发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存在,该证据应附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另外,该证据证明王宝的工资数额远远超出了税法规定的起征点,其应附完税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被告万顺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附有出具该证明单位的相关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被告万顺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十七,被告万顺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六、十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急救医疗费票据、两张门诊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购买气垫、蛋白、轮椅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不能证明责任比例。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十四,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证人未出庭,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19时5分许,被告薛纯刚驾驶×××(豪泺牌)、×××(建成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哈尔滨环城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72公里加68米处附近时,与高速公路上行人张立艳、张立波相挂撞,造成张立艳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立波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波、张立艳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纯刚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波先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9,274.41元。经哈双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立波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立波右股骨干骨折、右膝外伤、右内裸骨折,系九级伤残;左小腿碾压伤、左胫腓骨骨折,系十级伤残;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增加营养两个月;伤后平均两人日护理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估算25,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肖明,与被告薛纯刚系雇佣关系,该车挂靠在被告嘉谊伟业公司。被告嘉谊伟业公司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达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肇事车辆×××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晟鑫运输公司,被告万顺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原告张立波于2001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孩王凤羽。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纯刚驾驶的×××(豪泺牌)、×××(建成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立波相撞,造成原告张立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立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纯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张立波的损失,被告薛纯刚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立波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薛纯刚与被告肖明系雇佣关系,故该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肖明承担。被告薛纯刚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嘉谊伟业公司,被告嘉谊伟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薛纯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达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张立波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张立波、被告肖明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立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19,274.4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以上共计152,574.4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波10,000元,余款142,574.41元由原告张立波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99,802.0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张立波赔偿42,772.32元。原告张立波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42,389.6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20年×22%)。原告张立波诉请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张立波诉请的误工费可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8,028.33元(9,634元/年÷12个月×10个月)。原告张立波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原告张立波诉请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原告张立波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略高,调整为10,000元。原告张立波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17,035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4元/年×5年÷2人),以上共计97,849.93元。因张立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9,068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波16,899.34元[97,849.93元÷(97,849.93元+539,068元)×110,000元],余款80,950.59元由原告张立波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56,665.4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张立波赔偿24,285.18元。鉴定费3,330元由原告张立波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2,331元,由被告肖明按照3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张立波赔偿999元。原告张立波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波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波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899.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7,057.50元(医疗费42,772.32元+残疾赔偿金24,285.18元);四、被告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波鉴定费999元(3,330元×30%);五、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对被告肖明赔偿原告张立波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张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原告张立波已预付,由原告张立波负担1,388元,由被告肖明负担2,174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立波,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对被告肖明给付原告张立波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轩荣雁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