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冲与魏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冲,魏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许冲,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魏虹,女,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原告许冲与被告魏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冲,被告魏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冲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在家下楼时发现,登记车主为原告的,停在自家楼下的新A835**车辆右侧后门中央,有被损坏的痕迹,车门表面有塌陷小坑,漆面被损,而且还有明显脚印,本人为查明事实,调取了当天的小区视频监控,通过监控录像得知,2014年12月7日早晨10:16时,被告魏虹走到我车前,照着我车的右侧后门猛踹一脚,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原告在4S店修理两天,支出修理费500元,原告多次与原告协调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其他损失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虹辩称: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为2014年12月7日上午我开车上班时发现原告车辆停在我的车前面,我无法开出车辆,所以我就在原告的车轮胎上踹了一脚,并没有对原告车辆其他位置损害,另外原告停车时并未考虑其他业主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公德,其自身也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监控视频光碟1张,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车辆的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被告踹的是原告车的轮胎,不是后门。因被告魏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接车问诊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送至4S店修理,支出修理费500元。经质证,被告魏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出票的时间与事发时间不一致。因被告魏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监控视频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了调取监控录像支出100元。经质证,被告魏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证据是原告收集证据必须支出,与被告无关。因被告魏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加油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油费100元(将车送至米泉4SD店)。经质证,被告魏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因被告魏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65张,证实原告修车和替代性交通费4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就算按照原告所诉车辆后面受损,并不影响正常行驶,另外原告的替代交通工具可以乘坐公交车,这部分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因被告魏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魏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小区乱停车,阻碍了小区业主车辆正常通行。经质证,原告许冲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并没有在小区内乱停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丈夫的报警记录与绿洲路派出所的报警记录。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原告在下楼时发现,登记车主为原告的,停在自家楼下的新A835**尼桑轩逸车右侧后门中央,有被损坏的痕迹,车门表面有塌陷小坑,漆面被损,原告当天调取了小区视频监控,支出费用100元,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2月7日早晨10:16时,被告魏虹走到原告车前,照着原告车的右侧后门猛踹一脚,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将车辆送至米泉市4S店修理两天,支出修理费500元,汽油费100元,后原告多次与原告协调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同住同一小区,车辆均停放在居住的楼下,本应在生活中相互理解与体谅。通过监控录像看出,被告在其车辆不能开出的情况下,本应通过物业等部门协调处理,但其在不冷静的情况下,在原告车辆的后侧猛踹一脚,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应当承担原告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经4S店修理,支出修理费5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调取监控录像支出的100元,系原告为查明事实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车辆确系被告损坏,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汽油费100元,原告车辆损坏后,为将车辆送至4S店,对车辆进行加油,系为修理车辆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支出的替代性交通费用450元,原告实际修车两天,在车辆修理期间,为送孩子上学与其上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其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乱停的辩解理由,由于原、被告车辆均停放在单元楼下,并没有固定车位,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冲修理费500元;二、被告魏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冲其余损失400元。案件受理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虹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许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判决书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许冲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袁俊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