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湖南省澧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澧县,现暂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某的丈夫田某因工资问题与其所在的绍兴凯喜雅服装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警察虞某带领协警陆某等人前往现场处警。后警察依法将田某等人带至塔山派出所,在途经绍兴市第二医院附近时,被告人余某为阻拦警察将其丈夫田某传唤至派出所,与警察发生冲突,采用嘴咬、脚踢等方式阻挠警察的执法活动,并造成警察虞某的左肩部、协警陆某的右手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虞某系咬伤致左上臂近肩部挫伤(皮下出血),已达轻微伤程度。后被告人余某在现场被警察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虞某、陆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田某、陈某、金某、石某的证言,110接处警单,警官证、协警证复印件,伤势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