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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某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2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成安县环保局某科长。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延军、宋金波,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胡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延军、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并申请证人张某当庭出具证言。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在任环保局规划项目科科长期间,将分别不符合申报“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资金”和“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条件的兴东养殖场、迅超养殖有限公司的沼气池项目予以申报,致使兴东养殖场、迅超养殖有限公司分别获得150万元、60万元的财政补贴,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10万元。认定的证据有证人马某、牛某、吴某、段某、张某郭某、陈某证言,被告人胡某供述,成安县环保局、成安县新能源办公室、成安县财政局查账和查询证明,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通知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省级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基本信息表、成财字(2012)25号文件、成财字(2012)72号文件等书证,被告人胡某的工作简历、户籍证明等。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任成安县环境保护局规划项目科科长期间,负责成安县环境保护局对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省级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项目向邯郸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时没有按规定严格审查,将不符合项目规定的企业予以申报,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审查不严仅是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次要原因之一,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等情节,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故原判量刑畸重。胡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多因一果,胡某审查不严仅是次要原因之一;涉案210万元已经实际用于企业防污减排,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抗诉所提属于特定款项于法无据;兴东养殖场申报时已经补缴了三年的排污费,胡某不存在审查不严问题;胡某具有多项从轻情节。抗诉机关抗诉主要提出胡某造成经济损失2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犯罪所涉及款物为特定款物,故原判对胡某适用缓刑错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担任成安县环保局办公室主任兼规划项目科科长期间,负责该县“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资金”和“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已经使用中央财政其他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不再支持;并要求项目承担单位近三年无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和恶意偷排偷放行为,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2012年3月和2013年12月,胡某在工作过程中,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兴东养殖场和迅超养殖有限公司的沼气池项目予以申报,致使二公司分别违规获得150万元和60万元的财政补贴,给国家造成210万元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证言,成安县兴东养殖场申报2012年度“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是由胡某负责办理的,当时胡某说成安县兴东养殖场符合申报2012年度“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条件,让我们局给他报一下,我让胡某仔细审核,把好关,确实符合申报条件就报,兴东养殖场共申报了150万元。2013年成安县迅超养殖有限公司申报“环境保护以奖代补资金”的情况也是胡某负责的,我同样要求她严格按照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申报,不准弄虚作假,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坚决不予申报,迅超养殖有限公司申报了60万元。2、证人牛某证言,环保局监察大队排污费征收工作是分片管理,二中队2010年至2012年初由中队长段勇亮负责征收,2012年初至今由中队长吴某负责征收。成安县兴东养殖场、吴氏润康、迅超养殖有限公司的排污费征收是二中队负责征收的。都是中队长下去征收,我们大队取得排污费都交到局财物,以局财物查账为准。3、证人吴某证言,成安县兴东养殖场、迅超养殖场排污费是由我负责征收的,2012年兴东养殖场交纳排污费10000元,迅超养殖场2012年至2013年没有交纳排污费。4、证人任某证言,2010年成安县兴东养殖场、吴氏润康的排污费征收工作是由我负责征收的,都没有交纳排污费。5、证人段某证言,2011年至2012年成安县兴东养殖场、吴氏润康、迅超养殖场的排污费征收工作是我负责征收的,他们都没有交纳排污费。6、证人张某证言,我是兴东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我听说政府补助资金后,就到环保局问情况,环保局具体负责申报的是局项目科科长胡某,胡某让我准备什么材料我就准备什么,准备好以后,就交给了胡某,后续工作都是环保局操作的。养殖场的沼气池项目申请“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前,2010年农牧局对我们养殖场的项目进行过建设补助,这个补助金不是我申请的,是农牧局给我建造的。农牧局的钱直接给了承建方。2010年和2011年没有交排污费,2012年交过10000元排污费。7、证人郭某证言,我是迅超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我听说有“市级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这���财政补助资金后,就到环保局看看能不能申报,环保局具体负责申报的是胡某,胡某让我准备什么材料我就准备什么,准备好以后,就交给了胡某,后续工作都是环保局操作的。当时申请了150万元,到账60万元。2010年农牧局对我养殖场的沼气项目进行过建设补助,具体补了多少,记不清了,好像是20-30万元。我养殖场在2011年、2012年、2013年都没有交过排污费。8、证人陈某证言,2010年底,成安兴东养殖场兴建沼气工程,2011年6月份建成,共使用4、5个月后就停止使用了。9、被告人胡某供述,2012年兴东养殖场申请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2014年1月份迅超养殖场申请市级环境保护以奖代补资金是我负责申报的。兴东养殖场在2012年交纳了一万元排污费,2010年2011年均没有交纳排污费,不符合申报条件。迅超养殖场在近三年按照规定没有及时足额���纳排污费,不符合申报“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条件。兴东、迅超两个养殖场是否之前享受过补贴,经询问企业,企业表示没有享受过。兴东养殖场领取150万元,迅超养殖场领取60万元。因县里的养殖场不景气,都没有交过排污费,当时也没想那么多,就给报了。10、成安县环境保护局查账证明,成安县兴东养殖场2010年-2011年未交纳排污费,2012年3月23日交纳排污费10000元。河北迅超养殖有限公司2010年-2013年三年内未交纳排污费。11、新能源办公室查账证明,2010年养殖小区沼气工程属于中央投资计划建设项目,迅超养殖场中央投入28.8万元资金,兴东养殖场中央投入43.2万元资金。12、成安县财政局查询证明,2012年兴东养殖场领取150万元中央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2014年1月份迅超养殖场领取60万元市级环境保护以奖代补资金��13、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项目通知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14、省级环境保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基本信息表、成财字(2012)25号文件、成财字(2012)72号文件。15、工作简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张某二审所作其2012年交的1万元排污费是补交2010至2012三年的,不是仅2012当年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对于胡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兴东养殖场申报时已经补缴了三年的排污费,胡某不存在审查不严问题的理由,经查,兴东养殖场2010、2011年未缴纳排污费属实,该场2012年所缴1万元是否包含2010、2011年的排污费并无足够证据证实。且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申报单位需近三年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所诉情形亦不符合该规定。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由于胡某的失职行为,造成国家资金被投放到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且至今未追回,故胡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涉案210万元已经实际用于企业防污减排,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抗诉机关抗诉提出胡某犯罪所涉及款物为特定款物的意见,经查,刑法意义上的特定款物是指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属民政事业费范畴,抗诉所提“水污染防治考核奖励资金”和“环境保护以奖代补资金”属于特定款物的意见没有明确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玩忽职守行为并非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唯一原因,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和可能造成的影响,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并无明显不当,对抗诉机关所提对胡某不应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军良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玮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