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孙运举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中洪湖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举,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中洪湖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80号原告孙运举,男。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中洪湖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中洪湖居委驻地。负责人丰茂国,居委主任。原告孙运举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中洪湖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洪湖居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洪湖居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举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中洪湖居委为我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因拆迁,原兰力2011年6月拆孙运举房屋拆迁尾款60000元未对付,现给予顶大龄青年楼款,缴楼时一次性结算清。证明人:孙成友、郁万庆”。2014年4月份,被告中洪湖居委分配青年楼时未兑现该证明。我多次与被告中洪湖居委协商,被告中洪湖居委至今未支付拆迁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洪湖居委支付拆迁补偿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洪湖居委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蓝力机械项目入园拆迁了原告孙运举的养殖场,2013年,因双胞胎饲料企业入园又拆迁了原告孙运举的苗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中洪湖居委尚欠原告孙运举拆迁补偿款60000元,被告中洪湖居委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孙运举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因拆迁,原兰力2011年6月拆孙运举房屋拆迁尾款60000元未对付,现给予顶大龄青年楼款,缴楼时一次性结算清。证明人:孙成友、郁万庆”,被告中洪湖居委在证明上盖具了公章。2014年4月份,被告中洪湖居委在分配青年住宅楼时未能按约向原告孙运举兑现该证明。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孙运举多次与被告中洪湖居委协商,被告中洪湖居委至今未支付拆迁款。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中洪湖居委拖欠原告孙运举拆迁补偿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明一份证实,现原告孙运举要求被告中洪湖居委支付拆迁补偿款6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中洪湖居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洪湖居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运举支付拆迁补偿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洪湖居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