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平县147KM处时,与因遇烟雾停放的马某驾驶的鄂E×××××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鄂E×××××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前方站立的夏传兵(鄂E×××××小型越野客车的乘车人)相撞,造成夏传兵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王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马某、王某乙同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尹爱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