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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江阴市某某镇某某网架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到江阴市临港街道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江阴市某某精密磨具有限公司二楼员工宿舍,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季某的人民币240元和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80元)。案发后,赃物苹果5S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