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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邵乐曼与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乐曼,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乐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新城大厦26层2室,组织代码:06315762-x。法定代表人王瑞生,董事长。上诉人邵乐曼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邵乐曼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邵乐曼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