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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亿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亿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41号原告佛山市亿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清辉,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日科、张俊龙,分别系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洁新。委托代理人华光,系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文勇,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文勇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日科、张俊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光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第三人王文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佛山市富林尚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观嘉园公司)与被告签订《尚观嘉园会所及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将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的尚观嘉园会所及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经协商,尚观嘉园公司同意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尚观嘉园公司累计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97018.59元。此前工程款被告均在扣除2%管理费和2.4%的税金后将余款支付给了原告,但在工程验收结算后,尚观嘉园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49455.15元,被告并未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34079.12元及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讼工程是我司分包给第三人王文勇施工,每笔工程款也均是按王文勇指示支付。2014年8月7日,尚观嘉园支付工程款349455.15元,在扣除2%管理费、6.36%的税金和杂费1200元后,我司将余款319040.7元根据第三人王文勇的指示于2014年8月11日转账支付给了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正强油漆化工商场,我司并不拖欠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文勇述称: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涉讼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合同标的10%的工程款给我。涉讼工程全部由我本人管理施工,只是借用原告的账户向被告代收工程款,因工程是被告预付工程款做完,我与原告均未投入任何款项施工。被告每次支付工程款都是根据我的指示将款项汇入我指定的账号,2014年8月11日,被告也是按我通知要求将剩余全部工程款319040.7元支付完毕。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网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尚观嘉园会所及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挂靠承建尚观嘉园会所及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根据第3.3条,原、被告及发包方同意指派原告的员工刘拥军为驻工地代表,刘拥军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第1.4条及第6.1条,工程价款固定总价包干,总造价为4408898.15元,根据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总额95%,余下5%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4、证明、合同款支付登记表、银行进帐单、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发包人尚观嘉园公司已累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97018.59元,达总工程款的92.93%,因水电费及扣款导致工程款实际未支付至95%,但我司确认业主已经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5%。5、工程款申请单3张(申请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6日)、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支付业务收报清单(贷报)3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6日),证明被告在扣除2%管理费和2.4%税金后,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1347.97元。6、催款函、EMS快递邮寄单、快递投递情况网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第四期工程款334079.12元未果。7、出勤表、2013年7月9日用款申请单、尚观嘉园6、7月份工资表、2013年7月5日的用款申请表、2013年7月6日的收据、购进材料请款单、富强木业木线材料采购清单、网银付款记账凭证、2013年7月6日的用款申请表、2013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购进材料请款单、石材供货合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刘拥军和王文勇均是原告公司员工,在请款单上作为公司员工签名,原告除支付工程的工人工资外,还支付了材料款,原告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8、尚观嘉园项目部管理人员7月10至20日工资表、尚观嘉园泥水组7月10至20日工资表、尚观嘉园木工1组7月10至20日工资表、尚观嘉园木工2组7月10至20日工资表、尚观嘉园油漆组7月10至20日工资表、尚观嘉园其他班组7月10至20日工资表、施工班组劳务费申请表、用款申请单(2013年8月9日)、收据(编号:NO5109641)、转账交易成功凭证,证明原告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9、用款申请单(2013年9月26日)、工资签收表;用款申请单(2013年10月5日);用款申请单(2013年11月4日)、9月份工资表、交易已被受理凭证,证明刘拥军系原告的员工,刘拥军于2013年11月4日离职,此时涉诉工程已经竣工。10、支出证明单(2013年3月22日)、收据(编号:NO8134905)、工资签收表(2013年4月工资)、工资签收表(2013年6月工资)、办公室人员8月工资表(2013年8月工资)、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2013年10月工资)、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2014年2月工资)、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2014年3月工资)、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2014年4月工资)、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2014年5月工资),证明王文勇系原告的员工及王文勇工资发放情况。11、工程验收申请、工程结算审批表,证明涉诉工程于2013年9月2日交付给业主使用。12、微信内容(截图),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告知收款账户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业主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业主与被告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挂靠被告承建了涉诉工程,更无法证明刘拥军是原告员工;对证据4无异议,确认业主支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对证据5无异议,确认支付款项的金额;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在收到催款函之前,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给王文勇;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属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刘拥军和王文勇是原告员工,也无法证明原告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8-10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属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未有资金来往,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参与涉诉工程项目,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聘请员工参与涉诉工程,据被告了解,刘拥军和第三人王文勇均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也未提交其与刘拥军和第三人王文勇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交纳社保的证据材料;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但确认涉诉工程目前已经完工;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并非提供给被告,原告从未向被告发函和发短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见过该组证据材料,也没有签名,不清楚工程款申请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看过催款函;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王文勇的签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8-10有异议,确认王文勇的签名是本人签名,但认为本人并非原告员工,每月原告发放的款项属生活费;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指定汇款通知书2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3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与王文勇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按王文勇的要求,将应付工程款汇入王文勇指定的账户,被告已支付了完全部应付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有异议,认为该资料是被告与王文勇签订的,我司并不知情,承包合同的性质是挂靠协议,王文勇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无效,王文勇作为我司员工,没有获得公司的授权,擅自签订的协议我司不予认可;对指定汇款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是王文勇个人签署,我司不清楚其真实性,王文勇是我司员工,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其无权收取款项和指定他人收取款项;对电子凭证无异议;对付款回单有异议,认为我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我司没有授权收款人收取该款项,收款人与本案涉诉工程无任何关联,且金额与被告应实际支付的金额不符,按此前支付习惯,第四期款项为349455.15元,扣除2.4%的税金及2%的管理费后,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49455.15元,与被告提供的转账交易金额319040.70元不符,故我司认为该笔交易是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正强油漆化工商场之间的往来工程款,与涉讼项目工程款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王文勇签名为本人所签,承认是第三人指定被告汇款。诉讼中,第三人举证如下:1、王文勇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王文勇诉讼主体资格。2、声明、刘拥军身份证,证明刘拥军不是原告的员工,其是第三人派去管理工程的人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但刘拥军确实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均为主体资格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签约当事人盖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函件,被告确认收到,本院确认其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10属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相关人员签名,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签署人也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原、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尚观嘉园公司与被告签订《尚观嘉园会所及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尚观嘉园会所及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工期从2013年6月6日至同年8月5日,包干价4408898.15元,被告指派刘拥军为施工代表。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文勇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尚观嘉园会所及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王文勇施工,合同总价4408898.15元,被告收取合同总价2%内部承包管理费。2013年7月2日,尚观嘉园公司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322669.45元,同日,第三人王文勇作为项目经理向被告发出《工程款申请单》,申请扣除2.4%税金和2%管理费后,可付款1263149.32元,同年7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了公司账号,第三人王文勇向被告发出通知书,指示被告将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汇入原告名下该账户,同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名下账户转账1263149.32元。2013年8月1日,尚观嘉园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322669.45元,同年8月2日,第三人王文勇作为项目经理向被告发出《工程款申请单》,申请扣除2.4%税金和2%管理费后,可付款1264471.99元,同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名下账户转账1264471.99元。2013年8月24日,尚观嘉园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02224.54元,同年8月26日,第三人王文勇作为项目经理向被告发出《工程款申请单》,申请扣除2.4%税金和2%管理费后,可付款1053726.6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名下账户转账1053726.66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尚观嘉园公司提出工程验收申请,同年7月31日,工程部经办人同意验收。同年8月7日,尚观嘉园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款349455.15元。同年8月8日,第三人王文勇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在扣除费用后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正强油漆化工商场账号,同年8月11日,被告向该账户转账319040.7元,第三人王文勇认可被告扣除费用金额。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向被告催收工程款334079.12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根据第三人指示,将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尾款支付给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正强油漆化工商场,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尾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对原告是否有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取得涉讼工程承包施工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知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告将收取工程款账号通知第三人,由第三人指示被告向该账号内支付工程款,现第三人在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重新指示新的工程款支付账号,被告向该账号内支付工程款符合此前交易习惯。再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履行义务相对方为第三人,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关系,属于二者内部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指示向案外人支付工程尾款并无过错,该支付行为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再支付该部分工程尾款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九、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亿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5.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