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强与被告陆显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强,陆显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3号原告陈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曾莹,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显欢,男,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苏子茵,是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伟强与被告陆显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陆显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856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显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陆显欢驾驶的粤XXX**号车辆与陈XX驾驶的粤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显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练妙英,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不明。陈XX驾驶的粤XXX**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567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粤XX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诉讼中粤XXX**号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无法查明,故该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000元由被告陆显欢先行承担。超出部分6567元,因被告陆显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予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6567元予原告陈伟强。二、被告陆显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予原告陈伟强。三、驳回原告陈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