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厨师。曾因犯抢劫罪,2012年4月2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田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分三次骑摩托车携带弓弩、箭、匕首、网兜等工具,从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出发,前往邵东县、双峰县、涟源市偷鸡。2014年11月16日偷得刘某、李某、石某、裴某的鸡共计5只,其中1只被田某、韩某吃掉,剩下4只由韩某卖得赃款440元,韩某分得赃款200元,田某分得赃款240元。2014年11月17日偷得赵某、王某甲等人的鸡共计4只,由韩某销赃,韩某分得赃款200元,田某分得赃款220元。2014年11月18日,田某、韩某在本市荷塘镇礼湾村偷得王某乙的一只母鸡后,在本市荷塘镇塘湾村被群众拦下。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塘湾村,将田某、韩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赵某、王某甲、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携带凶器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田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系犯抢劫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隆回县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吉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碧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