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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伟与袁兵、金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袁兵,金凤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兵。被告:金凤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郑伟伟,公司职员。原告王伟与被告袁兵、金凤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兵、金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袁兵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尹庄乡大傅庄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贺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伟相刮撞,造成王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贺承担次要责任,王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9月2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左内踝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开支医疗费32468.6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金凤华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68.67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护理费2257元(28409元÷365天×29天)、误工费35369元(3400元÷30天×313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元[原告母亲(6134元×20年×10%÷2人)+原告长女(6134元×9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交通费过高,请依法酌定;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护理费原告按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8409元的标准诉请2257元(28409元÷365天×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劳动能力相应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元[原告父亲(6134元×20年×10%÷2人)+原告母亲(6134元×20年×10%÷2人)],有法医鉴定、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父亲王书利,1954年5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王玉芹,1956年1月29日出生,二人共育有2个子女)等证据相佐证,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系因由被告袁兵违章超车所致,被告袁兵应承担主要责任,王贺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袁兵承担80%、王贺承担20%为宜。被告金凤华系冀B×××××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被告金凤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袁兵与被告金凤华之间存在雇佣等关系,被告金凤华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凤华为其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袁兵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袁兵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048.67元(医疗费32468.67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598元(护理费2257元+误工费35369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3598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8038.94元(35048.67元(43048.67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8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8038.9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袁兵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事故损失人民币835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事故损失人民币28038.94元,合计111636.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被告袁兵承担361.5元,原告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一五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豆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