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洋诉上海鼎鑫豪足部保健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上海鼎鑫豪足部保健馆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龚祖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鑫豪足部保健馆,住所地***。投资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洋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9日12时55分许,杨洋进入上海鼎鑫豪足部保健馆(以下简称鼎鑫豪保健馆)店内要求提供身体保健按摩服务。鼎鑫豪保健馆将杨洋安排在有两张按摩床的房间内接受上述服务,室内灯光昏暗。在服务过程中,鼎鑫豪保健馆技师***因杨洋佩戴项链按摩不便,在征得杨洋同意后将其项链取下放在旁边的按摩床上。整个服务过程中,除杨洋丈夫及女儿曾出入该房间外,无其他人出入。服务结束后,鼎鑫豪保健馆技师先行离开房间,杨洋换好衣服后出房间,于14时30分许离开鼎鑫豪保健馆处。15时45分许,杨洋丈夫至鼎鑫豪保健馆处反映杨洋忘取项链的情况,杨洋亦在16时许到达鼎鑫豪保健馆处。因当时按摩房内有其他客人正在接受按摩服务,鼎鑫豪保健馆未允许杨洋进入该房间,而由当时为杨洋服务的技师进入房内寻找,但未能找到。杨洋遂于16时16分报警。警察出警后,亦因按摩房内有客人接受服务而未直接进入,经鼎鑫豪保健馆协调等待了大约15分钟后方才进入。进入时,房内有一位顾客和另一位技师,警察询问了其在房间内是否看到过项链,其均表示没有看见,顾客还主动将包翻开给警察及杨洋看以证清白。后警察将杨洋及技师***带回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警方调取事发时监控录像查看显示,在杨洋离开房间后至杨洋返回鼎鑫豪保健馆处期间,除一位顾客及另一位技师外,无其他人进出该房间。当日晚上20时30分,杨洋以项链被盗为由再次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杨洋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鼎鑫豪保健馆赔偿杨洋钻石项链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9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杨洋的项链是否系在鼎鑫豪保健馆处遗失;2、鼎鑫豪保健馆是否应当对杨洋项链遗失承担赔偿责任;3、杨洋遗失项链的价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时系夏季,天气炎热,衣着轻薄,杨洋出入时是否佩戴项链在有监控录像的情况下一般可通过监控录像予以确定。根据鼎鑫豪保健馆陈述,其店内有监控,且监控录像的保存时间为三个月。但在距离事发未满三个月的开庭庭审过程中,鼎鑫豪保健馆明确表示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被警方调取后没有保存无法提供。可见,鼎鑫豪保健馆在明知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未能妥善保管能够反映事发情况的证据,致使相关情况难以查明,存有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杨洋项链系在鼎鑫豪保健馆处遗失可予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损害,不仅包括人身损害,亦包括财产损害。本案中,杨洋作为顾客至鼎鑫豪保健馆处消费,鼎鑫豪保健馆即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鼎鑫豪保健馆作为一家提供保健按摩服务的场馆,应当知道顾客在接受部分按摩服务的过程中会存在更换衣物以及随身物品脱离管控的情况,但鼎鑫豪保健馆既未能提供储物箱供顾客存放衣物,亦未设置专人对顾客的衣物予以看管,也无其他替代性措施,在确保顾客财产安全方面存在明显缺陷。虽然鼎鑫豪保健馆提供了照片以证明在按摩房内张贴有“请妥善保管好您的贵重物品”的提示牌,但该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因此无法证明事发时即已张贴,即使事发时该提示牌确实存在,但根据鼎鑫豪保健馆技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发时室内灯光昏暗,该提示牌亦无法起到应有的提示作用。鼎鑫豪保健馆技师***在对杨洋服务结束后亦未提示杨洋收好取下的项链。因此,鼎鑫豪保健馆在对杨洋的安全保障方面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杨洋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贵重物品应妥善保管的道理,但其在他人征询是否取下项链的时候未考虑如何交接,如何保存的问题即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且杨洋在同意鼎鑫豪保健馆技师取下项链交由其保管时,未就该项链系国际知名的奢侈品品牌的钻石项链以任何方式予以声明或告知,违反寄存贵重物品时的声明义务,在服务结束后杨洋又将项链取下一节抛之脑后,故对项链遗失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因此,本次损害结果系由杨洋和鼎鑫豪保健馆双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鼎鑫豪保健馆对杨洋的损失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杨洋提供了项链的购买发票、小票和照片,鼎鑫豪保健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遗失的项链即为其主张的蒂凡尼18k金钻石吊坠项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洋事发后的报警记录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杨洋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即主张了其遗失的项链为蒂凡尼项链,而鼎鑫豪保健馆技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了“是一条细长的项链”,与杨洋提供的项链照片基本情况相吻合。因此,对杨洋主张其遗失的项链为蒂凡尼18k金钻石吊坠项链,购买价为28,9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鼎鑫豪保健馆应对确定的杨洋上述合理损失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上海鼎鑫豪足部保健馆应赔偿杨洋人民币8,6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50元,减半收取计261.25元,由杨洋负担182.90元,上海鼎鑫豪足部保健馆负担78.3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取下上诉人项链的行为系其提供服务的一个环节,但被上诉人未警示上诉人妥善保管,未提供专门寄存服务,在事后不配合上诉人报警,怠于甚至拒绝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30%赔偿责任不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鼎鑫豪保健馆辩称:被上诉人在店内每个房间均设置了警示标志,提示消费者妥善保管贵重物品,上诉人离店一个小时后才告知被上诉人其项链遗失。警察到场后被上诉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检查了店内的各个角落,后来进入房间的顾客还主动打开包让警察检查,最终仍未发现上诉人的项链。被上诉人已尽到尽力救助的义务,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系指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审查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具体条件、组织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保安能力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综合判断。第一、本案被上诉人明知其经营项目中提供按摩服务,应该知道该服务会产生顾客的衣物首饰脱离控制的情形,但其未提供专门保管服务,致顾客的财产安全存在隐患。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确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未能妥善保管监控录像,致本案无法查明上诉人项链遗失的事实情况。第二、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取下项链前曾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而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并未为其项链设置专门保管措施,亦未告知被上诉人该项链属于贵重物品,在按摩完毕后上诉人亦未检查其项链是否存在即离开被上诉人场所。可知,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对其所有的贵重物品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后直至其向被上诉人反映其项链遗失,已经超过一个小时,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项链遗失事实情况的查明和及时找回项链的可能性。第三、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项链遗失后,帮助被上诉人检查房间、配合公安人员询问后进入房间的工作人员和顾客、调取店内监控录像查看,上述行为可证明其对上诉人寻找项链进行了积极的帮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双方过错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0元,由上诉人杨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