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朝鹏诉洪显金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鹏,洪显金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朝鹏,男,1965年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牟定县。委托代理人夏古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显金,男,1965年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牟定县。委托代理人毕艳芬,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朝鹏诉被告洪显金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朝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古华、被告洪显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鹏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邻居,邻里生活已经多年。被告老宅坐落于街面前排,而原告家坐落于后排(即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后一排),两家的房屋是坐东向西,原告房屋的光照需要通过被告的老宅房顶照射过来。2014年11月8日,被告在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就拆旧翻新,也没有和原告商量,欲在老宅(土木结构)原址上新建砖混结构四层房屋,高度达到10米左右。起诉时正在准备浇筑圈梁。被告拆旧翻新无可厚非,但是被告准备在老宅的基础上加高房屋的高度(老宅高度4.6米,新宅大约10米),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权和通风权,致使原告的住宅权益受到侵犯。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和新桥镇土地所、司法所,请求给予处理,后来相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后两次下达了调解书,都因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拒不签字而告终。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没有服从有关部门的劝阻停止施工,仍然在正常施工。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被告在邻街铺面上继续加盖房屋(目前已经建盖一层半),不管多高,原告都不会干涉,但被告在明知可以选择但又不侵犯原告权益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选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住宅的采光权和通风权,已经构成侵权。特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加盖拆旧翻新房屋高度不超过原来老宅4.6米的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显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原告在诉状中说的都不是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的房子是坐东朝西,原告家是在被告家的后面,还要靠南,阳光是从东南面照射,因此不管被告家的房屋建盖多高,对原告家的采光和通风都没有影响,原告是在滥用诉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庭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建盖的房屋是否对原告家造成了妨碍?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牟定县新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争议的问题经过镇司法所和镇土地管理所调解没有结果;2、牟定县新桥镇桃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经桃苴村委会调解,作出了调解意见,但被告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3、原、被告房屋原来相邻情况的照片,用于证实被告拆旧盖新加高房屋高度将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4、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于证实现有的房屋的四至情况;5、建设用地审批表,用于证实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6、平面示意图一张,用于证实原、被告房屋的位置情况;7、《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用建筑设计规范》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用于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经质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新桥镇司法所对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没有达成实质性的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村委会给原、被告双方调解时没有作出该调解意见,该调解书是村委会单方作出给原告的,且调解书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认为证据4、5、6恰能证明被告正在建盖的房屋对原告家房屋的通风、采光没有影响;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作为该案证据使用。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住房相互位置关系及坐向平面示意图,用于证实被告家是在原老宅基础上建盖房屋,被告家无论建盖多高都不会对原告家的住房造成影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提出被告加高房屋对原告家现在的厨房、畜厩和烤房的日照、通风有影响,自己将来要在厨房、畜厩和烤房的位置上建盖大房子作为住房。结合原、被告的相互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只能证明镇、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都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证据7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进一步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经勘查:原、被告的房屋均是坐东向西,原告家的房屋位于被告家的房屋后一排。但两家的房屋不是前后正对,原告家正房前面(间隔一个院心)是邻居李凤武家的两层住房(与被告家同梁合柱)。被告家的住房靠北边,原告家北面与被告家正房相邻的位置有一格座北向南的厨房(一层),厨房后面是畜厩和烤房。从现场情况看,被告拆旧建新加层建盖房屋对原告家正房的采光、日照、通风均没有造成影响,对原告家正房北边的厨房、畜厩及烤房会有一点影响,但影响不大。通过庭审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牟定县新桥镇桃苴村委会桃苴东兴街上的村民,两户的房屋部分相邻已多年。原、被告的房屋均是坐东向西。相对东兴街来看,原告家的房屋在后排(靠东);被告家的房屋在前排(靠西),但原、被告两家的房屋不是前后正对,原告家的正房偏南,被告家的住房偏北。原告家正房前面(间隔一个院心)是邻居李凤武家的两层住房(与被告家的老房子系同梁合柱)。被告家的正房后面是原告家靠北边的厨房(座北向南)、畜厩和烤房。原告家厨房侧面与被告家正房后墙间隔仅60公分左右。2014年11月,被告将原来两层的老房子拆除,打算建成三层半的砖混结构住房。原告家认为被告加高房屋对原告住宅的采光和通风造成了严重影响,遂找镇、村两级部门进行调解处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相邻状况十多年前就形成了事实,被告是在原老房子的基础上建盖房屋。从现场情况看,被告拆旧建新加层建盖房屋对原告家正房的采光、日照、通风均没有造成影响。下午时分,对原告家北边的厨房、畜厩及烤房的阳光照射稍有影响,但妨碍不大。原、被告双方应从邻里之间相互包容、团结互助的精神出发处理好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