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官勇与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勇,邓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官勇,男,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洪,男,生于1979年6月9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官勇与被告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勇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邓洪向原告官勇借款5953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借期内每月利息893元,如未按期偿还,则按每月1786元计算利息。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953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每月893元计算,2014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每月1786元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到期未还款的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洪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邓洪向原告官勇借款5953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借期内每月利息893元。如未按期偿还,则每月利息1786元。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洪应当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邓洪所欠原告官勇的借款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期内(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每月利息893元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2014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官勇借款本金5953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每月893元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洪负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光勇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