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文斌诉周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斌,周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宋文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峁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洪峰,男,汉族,个体业主,文化不详,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宋文斌诉被告周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峁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如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不能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视为违约,被告应按照每日伍佰元赔偿原告违约损失,被告不能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发生诉讼,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承担交通费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损失8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此后按前述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以及违约责任,被告应该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花费的5000元费用;三、代理协议、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花费的4000元律师费。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主张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家庭生活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不能归还全部借款,视为违约,每天按500元赔偿原告损失;发生诉讼被告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费或法律工作者费用,并承担原告交通费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本案提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损失,应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峰偿还原告宋文斌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原告宋文斌负担67.5元,被告周洪峰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