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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罗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罗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该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健,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保佛山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罗健支付保险赔偿款245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中保佛山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保佛山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罗健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2541元,为其单方委托物价鉴定计得,鉴定结论引用的价格高于正常的市场价。若按罗健主张的维修价格计,已高于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至多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赔,即14080元(64000元-64000元×130个月×0.006)。另罗健应将整车残值交付中保佛山分公司或作报废处理(需提供相关报废证明)。若罗健认为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高于其维修价格,其应举证证明,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中保佛山分公司定损,被保险机动车的维修费用为ll000元。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保佛山分公司赔偿11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健承担。被上诉人罗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保佛山分公司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中保佛山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被保险机动车粤E牌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事故损失金额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案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关于保险人的赔偿方式部分中亦作此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未订明被保险机动车粤E牌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价值,故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损失时,依法应以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保佛山分公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的维修价格已超出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而本案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中保佛山分公司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计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当事人诉讼期间提供的保险单中的车辆情况栏内虽有“新车购置价:64000元”之记载,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亦有对该术语的概念作一解释,但无明晰该术语的具体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而保险条款中的保险金额及赔偿处理项下分别出现“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等不同表述。若认为前列表述内容一致,均指向64000元,既与相关条款文义不符,亦有违公平原则及日常生活经验罚则。因公平原则要求合同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对等性。中保佛山分公司在承保时明知被保险机动车使用多年,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全额保费,但在出险时却主张按“新车购置价”减去自车辆登记时始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余额进行赔付,显然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此外,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对于同类型车辆而言,其不同时期的市场销售价格非固定不变,为此保险条款中方会针对不同时点分设不同的新车购置价时间条件,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等。中保佛山分公司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64000元来确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金额的具体含义,及其与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关涉其保险赔偿责任条款之间的内容关联、法律后果影响等,故中保佛山分公司欲以保险单中关于“新车购置价:64000元”之内容记载限制其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罗健有理由认为保险单中所载的“新车购置价:64000元”是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及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机动车的维修价格已超出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且该费用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原审按照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定的车辆损失价值及相应的维修费发票等,核定被保险机动车事故损失及保险赔偿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虽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但此等委托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中保佛山分公司在诉讼期间虽对前述鉴定结论提出疑义,但无提供足以反驳的初步证据;加之,该鉴定结论能与其他在卷证据补强印证,故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法有理,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中保佛山分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