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无职业。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付安河,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安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魏某某(已判决)以武汉××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承运该公司武汉至北京的汽车冷藏货物运输。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乙从事汽车运输生意,与魏某某有业务往来。同年6月10日晚,被害人苗某甲打电话联系魏某某询问能否安排其拖运货物,魏某某答复尚不确定。次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乙经其他物流公司的安排,驾驶车辆到本市东西湖区八方路××食品公司拖货。魏某某得知此事后,邀约被告人韩某某及另外3名男子来到××食品公司,对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乙进行殴打,随后强行将二人带至附近的“帝豪”时尚餐厅,要求���偿物流信息费,并对二人言语威胁。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乙被迫当场交付魏某某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魏某某主动将3000元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苗某乙的伤情照片,书证身份证明、运输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邓某某、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本案��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受魏某某邀约,与魏某某等人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且其他作案的人员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院已经作出客观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晨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