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薛玲与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577号原告薛玲,女,1968年1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8X********,汉族,农民,住徐州市云龙区潘塘崔庄村。委托代理人顾计生,男,1970年1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0********,汉族,农民,住徐州市云龙区潘塘崔庄村。被告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珑,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徐州市泰信投资抵押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路小学隔壁泰信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玲诉被告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禾公司)、徐州市泰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玲的委托代理人顾计生、被告兆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珑、马玉梅、徐州市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玲诉称,被告兆禾公司2011年12月2日通过被告泰信公司借原告100000元,用于临时用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保证人为泰信公司,并约定2012年3月2日到期还本付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兆禾公司辩称,被告兆禾公司与原告之间诉前并不相识,也没有签订任何的借款协议,原告也没有向兆禾公司支付过任何出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兆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泰信公司辩称,被告兆禾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兆禾公司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根据法庭查明如果被告泰信公司确实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没有担保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薛玲玉被告兆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泰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抵押合同、协议书、承诺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兆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兆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兆禾公司所签,印章也并非兆禾公司加盖。经质证,被告泰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兆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明确,虽然被告兆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可足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产生怀疑的证据,加之被告泰信公司对原告证据并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24日,被告兆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刘道侠(乙方)、被告泰信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徐州泰信投资抵押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秉承诚实信用、服务至上的原则,在出借方刘道侠(以下简称乙方)、借款方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及甲、乙、丙三方签订《服务合同》的基础上,根据甲、乙双方的要求,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在甲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可以授权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及实现抵押权,但乙方必须向丙方提供实现债权、抵押的全部证件、资料,并由丙方保管;二、乙方在甲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可以向丙方转让对甲方的债权及抵押权,甲方在十日内应无条件办理乙、丙双方转让债权及抵押权。丙方在依法取得乙方的债权及抵押权后,乙方可以要求丙方先行给付借款利息。乙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在由丙方支付完甲方对乙方的借款本息后,由丙方享有;三、甲方应承担乙方对丙方债权、抵押权转让的费用;四、甲方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承诺保证在丙方通知后30日内腾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抵押的房屋。如甲方暂无房屋居住,由丙方租赁别处房屋给甲方居住,租期一个月,租金由甲方负担,以实现丙方的债权、抵押权(甲方对乙方的承诺书附后);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落款“甲方(签字)”处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的公章。2009年2月24日当日,被告兆禾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薛玲、康士清、李红等三人之间还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6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抵押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出借人:康士清、李红、薛玲借款人: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徐州市泰信投资抵押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并由保证人提供担保,向出借人借款,经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出借人因临时用款的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元整(小写)¥460000.00。(其中康士清出资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李红出资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薛玲出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共3个月,利息为年息15%,按季度付息。第三条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苏山村三环西路东,建筑面积1549.15平方米,用地面积3406.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里区字第464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土国用(2008)第25595号.……第五条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第××条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第十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义务或者其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二)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的,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向出借人支付千分之五滞纳金。”该《抵押借款合同》下方出借人处签有“薛玲”,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兆禾公司的公章,保证人处加盖被告泰信公司的公章。2009年2月24日当日,被告兆禾公司(借款人、甲方)还向刘道侠(出借人、乙方)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承诺:一、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待被依法强制执行时或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0日内腾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抵押的房屋,并交给乙方;二、如甲方暂无房居住,由乙方或徐州泰信投资抵押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别处房屋给甲方居住,租期一个月,租金由甲方负担,以实现乙方的债权和抵押权。承诺人(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公章。2011年12月2日,被告兆禾公司向原告薛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薛玲)同志经公证过的《公证书》中《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付息方式:到期付息,如到时未能按时付息,则每天按应还利息的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偿还放款人。该《收条》中加盖有被告兆禾公司的公章。2012年10月14日,被告兆禾公司向原告薛玲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原告薛玲在被告兆禾公司2011年12月2日向其出具的《收条》背面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已于2012年10月14日收到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还本金人民币玖万壹仟伍佰元正(915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薛玲起诉被告兆禾公司、被告泰信公司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兆禾公司在原告薛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前提下,负有按双方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抵扣已经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61000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兆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兆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兆禾公司之间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为年息15%,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应为有效,被告兆禾公司依约应当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兆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5226.3元,多于原告主张支付的利息1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兆禾公司支付利息15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泰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泰信公司之间关于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讼争借款的履行届满之日为2012年3月2日,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2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原告薛玲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亦然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薛玲请求被告泰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兆禾公司关于未向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薛玲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54000元;二、驳回原告薛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州市兆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