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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经基与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经基,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刘经基,男,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虚进,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仁斗,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剑峰,该单位职工。原告刘经基与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经基,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虚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经基诉称:原告2001年3月至2014年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2390元。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春节后,2月15日上班,突然被被告辞退。2014年7月10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市民初字第368号判决原告与被告2004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诉,2014年12月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济民一终字第79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当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员工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67元。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自2010年11月按照省建设厅的要求,原告的监理资质及所有的人事关系已经由倍德公司承继,即原告的资质及所有人事关系由倍德公司承继,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另外原告实际上早已于2006年初离开被告处,因为当时原告只是被告的一个劳务人员,加上被告管理不很规范,原告自动离开后被告没有形成任何书面的材料,所以由原告钻了法律的空子来起诉被告,其实原告从被告离开后正巧碰上明水市的明刁路拓宽,原告作为劳务人员在明刁路拓宽上接手了一定的工作,至今明水街道办事处仍然给原告按每月1000元发放工资。再者,在原告主张的期间原告到众成公司工作过,在众成公司工作至2013年春,原告提供的账号不能体现被告给其发放工资。综上所述,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过,但其自动离开,违反了被告的相关制度,并且其在离开期间到多家公司工作,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经基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刘经基与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之间于2004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经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390元。三、驳回原告刘经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原告刘经基月工资为2390元。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济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日,原告刘经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4)8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刘经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刘经基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刘经基与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于2004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经基的月工资为2390元,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应向原告刘经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3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应向原告刘经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900元(2390元/月×10个月),原告刘经基仅主张23467元,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经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监协建设监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铸荣审 判 员  宋 芳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