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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敏、张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敏,张大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韶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兴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强,该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敏。被执行人张大为。申请执行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敏、张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4)韶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经本院采取相关措施,被执行人张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来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代理审判员  赵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