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勇2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刑再初字第3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再审被告人丁勇,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汊河镇前进路123号。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再审被告人丁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荷刑初字第208号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对本案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株中法刑再终字第8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自仿、助理审判员乐青辉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唐玲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艳红、郭娅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丁勇来到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小区16栋附近的麻将馆看人打麻将,丁勇见被害人吴某某胡牌便要吴某某下桌,吴某某不愿意,双方发生争执。随后,丁勇打电话叫来沈某、周某(均在逃)。周某将带来的匕首交给丁勇,丁勇用该匕首将被害人吴某某刺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丁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勇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丁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丁勇有期徒刑四年。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丁勇2009年冒用其兄丁敏名字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2012年丁勇又欧打吴某某致其重伤,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原审判决未查明丁勇2009年冒用丁敏名字犯罪的事实,未对丁勇适用累犯,导致了量刑明显偏轻。再审时,被告人丁勇对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荷刑初字第20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亦无异议。经再审查明,被告人丁勇犯故意伤害罪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出入,再审时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丁勇在2009年犯罪时故意隐瞒身份,自报姓名冒用其哥哥丁敏的名字,致使本院(2009)荷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身份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本院(2012)荷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未对丁勇适用累犯情节是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子扬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对案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抗诉机关提供的照片、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丁勇在2009年犯故意伤害罪时故意隐瞒身份,冒用其哥哥丁敏的名字,致使原审判决未对被告人丁勇适用累犯情节,经查与客观事实一致,此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丁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2)荷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丁勇的量刑部分,维持关于被告人丁勇的定罪部分;二、再审被告人丁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玲审 判 员 金自仿助理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