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XX,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勇鹏毛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付其运,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付其运,证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12月17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1年8月3日,被告人XX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点子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成立了重庆勇鹏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XX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海迪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8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893.449354万元。上海迪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已将其中的3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当地国税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521.045174万元。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回税款人民币396.201463万元。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XX曾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人民币56.264477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XX在安徽省界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XX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893.449354万元,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XX辩称其公司大部分货物是从安徽省发货,公司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在许昌易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中亚嘉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许��蕴隆发制品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中,与两家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但记不清是哪两家。且自己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XX向王某甲虚开税额系重复计算,勇鹏公司与许昌易宇进出口贸易公司和青岛中亚嘉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故该重复计算税额和为上述两家公司开具发票的税额均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XX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因《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失效,XX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另XX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同时,提交了许某某、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证言和许某某与刘某甲联系的手机短信照片,申请了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XX为虚开增值��专用发票赚取点子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成立重庆勇鹏毛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勇鹏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被告人XX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进行资金循环,制造从王某乙等86人处收购毛发制品原材料进行生产经营的假象,并虚开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500余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掩盖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公司销项发票金额巨大但进项发票不足的事实。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XX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海迪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迪丰公司)等1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8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893.449354万元。上海迪丰公司等13家公司已将其中的3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当地国税部门申报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521.045174万元。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回税款人民币428.66698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下:一、2011年9月25日至11月24日,重庆勇鹏公司为许昌蕴隆发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税额201.770589万元(已抵扣)。2014年4月,税务机关已追回170.906298万元抵扣税款。二、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4日,重庆勇鹏公司为上海迪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37.777771万元(已抵扣)。2013年9月,税务机关已追回该笔抵扣税款。三、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4日,重庆勇鹏公司向浙江迪丰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额95.170949万元(已抵扣)。2014年1月,税务机关已追回该笔抵扣税款。四、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2月22日,重庆勇鹏公司向上海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税额69.743598万元(已抵扣)。2013年9月,税务机关已追回该笔抵扣税款。五、2012年1月14日,重庆勇鹏公司向中山市博益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用发票4份,税额5.739317万元(已抵扣)。2013年12月,税务机关已追回该笔抵扣税款。六、2012年2月29日,重庆勇鹏公司向漯河市恒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税额89.931102万元(未抵扣)。七、2012年3月31日,重庆勇鹏公司向永新县裕隆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905983万元(已抵扣)。2013年10月,税务机关已追回该笔抵扣税款。八、2012年3月31日,勇鹏公司向永新县逸海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9.444444万元(已抵扣)。2013年12月,税务机关已追回该笔抵扣税款。九、2012年3月25日,重庆勇鹏公司向广州市欧丽皮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5.982902万元(已抵扣)。2013年底,税务机关已追回该笔抵扣税款。十、2012年3月25日,重庆勇鹏公司向广州市华维皮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税额15.982902万元(已抵扣)。2013年12月,税务机关已追回该笔抵扣税款。十一、2012年3月25日,重庆勇鹏公司向广州市波妮雅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增值税额5.01282万元(已抵扣)。2013年12月,税务机关已追回该笔抵扣税款。十二、2012年3月25日,重庆勇鹏公司向广州市楠宇达皮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5.01282万元(已抵扣、未追回)。十三、2012年3月25日,重庆勇鹏公司向广州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5.982902万元(已抵扣、未追回)。十四、2012年4月24日至6月24日,重庆勇鹏公司向许昌易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0份,税额282.473078万元(未抵扣)。十五、2012年4月16日至4月24日,重庆勇鹏公司向青岛中亚嘉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额40.518177万元(已抵扣、未追回)。另查明,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被告人XX曾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人民币56.264477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XX在安徽省界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9日,沙坪坝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报案,称经调查发现重庆勇鹏公司不具备短期内销售达5700余万元的生产能力,涉嫌虚开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15日,对XX办理刑拘措施并网上追逃。2013年6月19日,在安徽省界首市将XX抓获。期间,公安机关没有接到XX或其委托的其他人的投案。重庆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刘某甲没有接到XX的投案。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等公司设立资料证实:2011年8月2日,XX向沙坪坝区工商分局申请设立重庆勇鹏毛发制品有限公司,次日,被准予设立登记。一般经营项目为收购、加工、销售:牛尾、牛毛、马尾、马鬃、羊毛;加工、销售毛发制品;销售农副产品。4.勇鹏公司纳税情况表证实:2011、2012年度,重庆勇鹏公司交纳增值税56.264477万元。交纳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费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11.213127万元。5.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收货凭证证实:重庆勇鹏公司向农户张某甲、杨某甲、王某乙等86名农户收购牛(尾)毛等毛皮原料,收购单价在200-800余元/公斤或20-27元/平方尺。并且开具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56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79.397315万元。6.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1年10月6日至7日、2012年7月5日至8月8日,XX分别利用其工商银行账户、农业银行���户向86名农户中的张某甲、杨某甲、郭某某等34人转账人民币共计587.5854万元后,利用其哥哥王某丙的工商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收回了该转账金额。7.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86名农户中的王某丁、王某戊、李某丙等40人的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的“姓名栏”或“申请人签名栏”的电子打印签名均是XX或其哥哥王某丙所书写而电子打印形成。8.证人王某己、王某庚、杨某乙等12名农户均不认识XX、王某丙,也从未向重庆勇鹏公司销售过任何货物。9.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XX向上海迪丰公司等15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3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93.449354万元。其中,向漯河市恒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应税货物为毛发制品,单价为534元/公斤。向许昌易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应���货物为毛发制品,单价分别为452-594元/公斤不等。向青岛中亚嘉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应税货物为毛发制品,单价分别为670-728元/公斤不等。向许昌蕴隆发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应税货物有三种,分别为牛毛(280元/公斤)、档发(46-730元/公斤不等)、毛发(350元/公斤)。向其余11家公司开具发票的应税货物均为皮革,单价为25元/米。10.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或凭证、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完税证、税务事项通知书、查询告知书、协查复函(报告)、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除漯河市恒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许昌易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抵扣税款外,其余13家公司均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全额抵扣,共计521.045174万元。案发后,税务机关对取得发票的公司进行了调查处理,并追回了上海迪丰公司等9家公司已抵扣的全部税款257.760686万元和许昌蕴隆发制品有限公司已抵扣的部分税款170.906298万元。广州市楠宇达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丹尼嘉皮具有限公司被认定为非正常户,青岛中亚嘉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丁及家人已失踪,无法追回上述3家公司抵扣税款61.513899万元。1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上海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迪丰服饰有限公司均是上海迪丰公司的子公司。戴某某负责上海迪丰公司及两家子公司的大宗采购。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上海迪丰公司及两家子公司通过一个自称是重庆勇鹏公司的业务员购买皮革,并签订了购销合同。货物是对方公司送货上门,没有出具运输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对方公司通过快递邮寄来的。上海迪丰公司没有对重庆勇鹏公司做背景调查。12.证人章某某、翟某某(分别负责上海迪丰公司及其上海子公司、浙江子公司的仓管工作)的证言与戴某某证实重庆勇鹏公司送货上门、没有开运输发票的内容一致。13.证人叶某某(中山市博益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的证言:2012年1月,自称是重庆勇鹏公司的叫做吴某某的业务员到叶某某公司销售皮革,起初按照该业务员的要求向阿勒泰市腾达皮革有限公司汇去了货款,后因不符合财务要求,让阿勒泰公司退款后再向重庆勇鹏公司汇款。货物是对方用火车从东莞运输过来的,没有开运输发票。14.证人翁某某(永新县逸海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和裕隆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证言:2012年2月,翁某某在福建石狮认识一个自称重庆勇鹏公司叫林某某的业务员在卖皮革。翁某某与林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林某某将皮革运到福建石狮货运站进行交付。翁某某付货款后,收到了重庆勇鹏公司邮寄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证人杨某丙(广州市欧丽皮具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证言:重庆勇鹏公司与杨某丙公司的业务是采购员蒋某某联系的,不确定与重庆勇鹏公司的交易是否真实。但从重庆勇鹏公司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理,补缴了税款。16.证人王某辛(广州市华维皮具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证言:华维皮具公司所需原材料是皮革和帆布,主要在花都区皮革市场购买。该公司因为取得重庆勇鹏公司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理过。17.证人李某戊(许昌易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李某戊的朋友申某某在非洲做外贸生意,需要一个公司在国内为申某某办理进出口手续,所以李某戊成立了许昌易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租用了张某乙公司的办公室和仓库。主要经营假发,进货、发货都是申某某自己联系,李某戊抽取货款的0.5%作为佣金。公司��立后只做过三笔业务,后因申某某遇害,公司就注销了税务登记。这三笔业务的开票单位是重庆勇鹏公司,但不清楚是谁发的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邮寄来的,后被税务机关告知不能退税,也没有向重庆勇鹏公司核实原因。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曾向李某戊出租过办公室和仓库。李某戊的公司租赁不到半年就解除了合同。19.证人李某丁(青岛中亚嘉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证言:2013年8月23日在青岛市公安局作证称,青岛中亚公司与重庆勇鹏公司的业务是由同乡胡某某联系的。胡某某告诉李某丁是从重庆勇鹏公司进货。2012年4月,从胡某某处进了一批毛发制品,胡某某通过快递寄来了重庆勇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青岛中亚公司往重庆勇鹏公司账户打款付账。2013年9月30日在青岛国税局作证称,2012年春节前后,经过朋友介绍,通过电话联系了重庆勇鹏公司自称是XX的业务员,让对方先给李某丁发了样品,确认合格后用传真签订购货合同。对方将货物运到青岛,并负担了运费。在对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来认证无误后,才电汇了货款。不知道这些发票是虚开的,因为价格不合适,所以没再和重庆勇鹏公司合作过。与重庆勇鹏公司之间没有支付过开票费,也没有中间人联系。20.证人郑某某(许昌蕴隆发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的证言:许昌蕴隆发公司从重庆勇鹏公司购买过牛毛和人发等原材料,当时是一个叫刘某乙的安徽籍男子到许昌蕴隆发公司说有牛毛、牛发销售,经过验货、商量价格后,刘某乙直接把原材料拉到许昌蕴隆发公司,然后郑某某就提供了打款账号。2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重庆勇鹏公司租赁刘某丙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厂房,做毛发制品加工。生产规模小,均为人工操作,工人最多时有二三十人,平时只有七八名老年妇女从事梳理毛发工作。22.证人丁某某、刘某丁、马某某的证言与刘某丙的证言相印证,还证实在重庆勇鹏公司上班期间没有见过有人来送货或洽谈业务。XX除月底来发工资,几乎不到厂里进行经营管理。2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张某丙在安徽省太和县经营牛尾毛、马尾毛以及马鬃毛的加工厂。安徽本地牛尾毛货源很少,马毛更少,基本都是从新疆、外蒙古、俄罗斯等地进口。牛尾毛、马鬃毛的市场单价在每斤10余元。马尾毛的价格在每斤20-100元不等。自2006年之后,当地就没有专门的牛尾毛、马鬃毛、马尾毛的销售市场。24.证人范某甲、范某乙、王某壬(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发市场的经营户)的证言:人发的价格根据长短在600元-1600元/斤不等。安徽省太和县境内没有专门的牛毛、马毛交易市场,牛毛的市场单价低。2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从2011年8月到2012年7月,吴某某在重庆勇鹏公司做代账会计,每月月初或月底到公司做一次税务申报表,将XX填写的“收货凭证”、“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等单据做成会计凭证。因为XX提供的做账凭证中没有进货的运输凭据、入库单、领料单以及销售的出库、运输凭据,吴某某怀疑重庆勇鹏公司是否有实际经营活动,认为生产规模不可能达到做账凭证显示的每月700万元。重庆勇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票员是吴某某,但实际上都是XX经办,受票单位和金额都是XX决定。重庆勇鹏公司的资金由XX自行经办。从账面上看,收款一般是从对方公司转款到重庆勇鹏公司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再转到XX和王某丙的私人账户;付款则从XX的私人账户转账到农户银行卡。曾经问过重庆勇鹏公司账户中的钱为何要转到王某丙账上,XX回答说王某丙是公司采购员。2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王某丙从来没有在重庆勇鹏公司工作过,不清楚该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曾帮XX填写了闫某某等21人涉案账户的银行开户资料和部分单据。王某丙办理的工商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提供给XX使用过。27.被告人XX的供述:2011年8月,XX在重庆沙坪坝区投资办厂,主要生产毛发制品。由XX担任公司负责人,吴某某任代账会计,工人系就近招聘,都是如刘某丁、马某某、丁某某等50岁以上的女性。工人每天进行手工作业,将散乱的毛发理顺捆好。为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还会临时招聘二三十人上半天班。为一边做毛发制品生意,一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XX在2011年6月-7月,购买了农户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理了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通过在XX、农户、王某丙等人的银行卡之间转账进行��金循环的方式制造向农户购买毛发制品的假象,增大收购税票的货值。因此重庆勇鹏公司记账凭证中收购发票上涉及的86名农户中70%以上,XX均不认识,承认没有真实交易。2011年下半年,XX在河南省漯河市认识了一名姜姓男子,与他达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重庆勇鹏公司向上海迪丰公司等12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快递将发票和重庆勇鹏公司或者XX、王某丙等人的网银优盾一起邮寄给姜姓男子,并告诉他密码。还曾多次将重庆勇鹏公司印章交给姜姓男子,用于与受票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受票公司收到发票后将相应货款转账到重庆勇鹏公司或XX等人的账户上,构成交易假象,然后姜姓男子通过网银扣除XX应得的3.8%-4.2%的点子费后,将其他货款转走,之后再将网银优盾寄回给XX。重庆勇鹏公司开具���虚假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多都是XX自己填写或开具,也让王某丙帮忙填写过一些票据。但是,在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与做毛发制品的许昌蕴隆发制品有限公司、许昌易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中亚嘉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真实交易。这三家公司的货物都是对方公司找车来提货。许昌蕴隆发公司与XX联系的采购人员姓马。许昌易宇公司和青岛中亚公司与XX联系的采购人员都姓李。重庆勇鹏公司没有叫刘某乙、林某某的业务员。XX不认识青岛中亚公司的李某丁、上海迪丰公司的戴某某、广州欧丽公司的采购员蒋某某。记不清楚是否认识许昌蕴隆发公司的郑某某和许昌易宇公司的申某某。28.关于涉案姜姓男子查证情况说明:根据现有材料,公安机关对XX供述的开票中间人姜姓男子查证无果。29.户籍信息证实:XX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龄。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3.449354万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重庆勇鹏公司与许昌易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中亚嘉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有真实交易,辩护人还提出XX向王某甲虚开税额重复计算,应扣除相应犯罪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销售金额远超出勇鹏公司的实际生产规模,且庭审中XX提出部分货物系从安徽省直接发货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另结合发票记载的销售单价过高,开受票双方对交易过程的证实内容相互矛盾等方面分析,不能证实存在真实交易,另向王某甲虚开的是进项发票,本没有计入犯罪金额,并不存在重复��算的情形,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XX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XX系被抓获归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XX确已准备投案,而因病、伤或为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以信电方式投案,且XX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因XX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等原因,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XX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进行量刑,同时还致使国家税款被骗36万余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6年6月18日止。)上列所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韩 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