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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于伟诉被告史国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初字第67号原告于某甲,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海阳市。被告史某乙,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源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审理。原告于某甲及被告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结婚后整天无所事事。被告借我父母和姐姐的钱办了个超市,其整天不上班,到我父母家闹事,殴打恐吓,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同我生活。被告辩称,我在家开出租,与原告偶尔争吵,没有去被告父母家闹事,也没有殴打和恐吓。我不认可我们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称分居原因是双方争吵,被告称��居是因为经济原因。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为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偶因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学会沟通,善待对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