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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子权、王玲玲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赵子权,王玲玲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赫,该公司保全员。被告:赵子权,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被告:王玲玲,女,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子权、王玲玲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告王玲玲所购买的,由长春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宽城区凯旋路以东、铁北二路以南,凯悦世纪广场,第1至4【幢】1208【单元】1208号房,丘(地)号:6-19/21-3,建筑面积:84.97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570448号的私有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喻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