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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9号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9XX****XX。被告赵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被告王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潘贺,兴隆县半壁山镇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5XX****XX。第三人王某乙,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第三人王某丙,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被告赵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王某甲系姐弟关系。我父亲王某丁生前在兴隆县半壁山学区中心校退休,因病于2013年1月21日去世,我父亲去世时操办的丧葬等一切费用都是我一人支付。二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支走政府给的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02,290.00元,我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我应得的份额,二被告至今拒绝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应得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王某甲辩称,王某丁抚恤金由被告赵某某实际支取了98,690.00元,但兴隆县教育局按照兴隆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对多发的抚恤金正在进行追缴,王某丁实际应发抚恤金24,780.00元,应追回73,910.00元,被告赵某某年老体弱,被告王某甲一直照顾赵某某且二被告又无生活来源,对抚恤金应多分得。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述称,我们应得抚恤金份额,全部给被告赵某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半壁山学区中心校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主要证明王某丁去世后政府给予丧葬费3,100.00元,抚恤金98,690.00元,困难补助500.00元。2号证,证人姚某某(原告姨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主要证明王某丁生前一直是由原告照顾。3号证,遵化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收费票据二张(复印件)及兴隆县孤山子派出所出具的王某丁死亡证明(复印件)。主要证明王某丁去世后是由原告一人办理后事。4号证,兴隆县孤山子卫生院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主要证明王某丁未在孤山子卫生院住院治疗,二被告伪造手续将抚恤金支取。被告赵某某、王某甲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甲受被告赵某某委托支取了丧葬费3,100.00元,抚恤金98,690.00元,没有支取困难补助500.00元;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3号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言需有负责人签字才能生效。被告赵某某、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教育局关于追回2011年8月以后去世教职工抚恤金的通知(复印件)。主要证明王某丁的抚恤金应追回73,910.00元。2号证,孟凡兴、张岐、张晓华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赵某某身体多病,被告王某甲照顾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王某甲无生活来源,被告赵某某的生产资料由原告经营管理。3号证,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村民联名证明及刘海金、马小国、邓银刚、邓宝友、马宝顺、邓金山、张全、贾小恒、高振友、邓卫东、蒋占宇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赵某某身体多病,被告王某甲照顾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王某甲无生活来源,被告赵某某的生产资料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赵某某、王某甲1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抚恤金没有被追回,应按98,690.00元进行分割;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某某的地树没有在原告处;对3号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本院依职权对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作了询问笔录,主要证明王某乙、王某丙对自己应得的份额同意全部由被告赵某某分得及被告赵某某的生产资料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对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某某地树由原告经营不属实,小树都是原告栽植;被告赵某某、王某甲对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号证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支取了丧葬费3,100.00元,抚恤金98,69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姚某某的证言,由于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4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赵某某、王某甲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兴隆县教育局应追回王某丁的抚恤金73,9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3号证据中有身份证复印件的村民证明及本院依职权对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身体多病,被告王某甲照顾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王某甲无生活来源,被告赵某某的生产资料由原告经营管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丁子女,被告赵某某系王某丁妻子,王某丁生前是兴隆县半壁山学区中心校退休职工,于2013年1月23日去世后,被告赵某某领取了王某丁的丧葬费3,100.00元,抚恤金98,690.00元,后来兴隆县教育局下发了关于追回2011年8月以后去世教职工抚恤金的通知,实际应发王某丁亲属抚恤金24,780.00元,应追回73,910.00元。被告赵某某年老多病,由被告王某甲照顾,被告赵某某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赵某某的生产资料由原告经营管理。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明确表示对自己应分抚恤金的份额,全部给被告赵某某。现原告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自己应得王某丁抚恤金份额,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某丁病故后兴隆县教育局依据相关政策支付的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与精神安慰。兴隆县教育局支付给被告赵某某的王某丁抚恤金98,690.00元,由于依据的发放标准与其他单位不统一造成多发,按照兴隆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对多发的抚恤金正在进行追缴,王某丁实际应发抚恤金24,780.00元,应追回73,910.00元,故本院只对24,780.00元抚恤金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赵某某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适当多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均系被告赵某某子女,都已成年,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在分割抚恤金时应适当少分。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已明确表示自己应分抚恤金的份额,全部由被告赵某某分得。故王某丁因病去世后兴隆县教育局发放的抚恤金24,780.00元,王某丁的妻子被告赵某某应分得抚恤金的60%即14,868.00元,王某丁的子女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各分得抚恤金的10%即2,478.00元,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应分得的4,956.00元应由被告赵某某享有。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的丧葬费、困难补助费,与本案抚恤金分割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应分得王某丁抚恤金的10%即2,47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熊 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瑞章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4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